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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2018)鲁1311民初3174号

原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赵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牛皓,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非中心1号院3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17号中弘广场16号楼D座5楼。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中弘控股公司、中弘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关于济南中弘广场17#裙房精装工程一标段招标邀请。原告依约参与招投标,并按第一被告要求于2017年10月9日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打入第二被告账户。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开标,第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其官网招标系统内以第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发送定标通知感谢信,告知原告未能中标。按照《招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及定标通知感谢信承诺,被告应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

中弘控股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中弘置业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据2.被告一对外发布的招标公告网站截图一份;原告招标承诺函网站截图一份;被告一发给原告的投标承诺函收悉表网站截图一份;被告二发的中弘广场17#裙房精装工程招标文件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被告二发给原告的感谢信网站截图一份;催款函一份,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弘置业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是发出要约邀请,天元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是发出要约,天元公司未中标其要约失效,中弘置业公司收取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元公司要约失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弘置业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天元公司保证金20万元,中弘置业公司至今未返还天元公司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赔偿天元公司的损失,天元公司对中弘置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元公司要求中弘控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弘控股公司、中弘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防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人民陪审员  王克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