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2058号
原告: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继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琴、肖远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兰剑公司)与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兰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琴,被告桑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兰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桑顿公司立即向中科兰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6日即投标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为1658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桑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桑顿公司向中科兰剑公司发送了主题为“桑顿(长沙)公司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软包电芯建设板块智能物流系统标段招标通知”的邮件,要求中科兰剑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前答复是否参与此次招标,并于2019年10月25日前递交投标保证金。2019年10月12日,中科兰剑公司即回函表示确认参与此次招标项目。随后,桑顿公司向中科兰剑公司发出了完整的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保证金数额为500000元;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2019年10月18日,桑顿公司通过邮件告知中科兰剑公司开标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7日,并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中科兰剑公司招投标会议流程说明的邮件中,再次告知中科兰剑公司开标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中科兰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桑顿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于2019年11月7日前往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参与开标活动。因此,中科兰剑公司的投标文件有效期至2020年2月5日届满,桑顿公司至迟应当在2020年2月6日退还中科兰剑公司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中科兰剑公司收到桑顿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5日的《投标有效期延长通知函》,称因疫情及公司决策问题还未能定标,要求中科兰剑公司延长投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中科兰剑公司认为,桑顿公司在案涉项目已开标且投标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要求中科兰剑公司延长投标有效期完全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遂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邮件催告桑顿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委托律师于2020年5月17日向桑顿公司发出催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律师函。但至今桑顿公司未向中科兰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已侵害中科兰剑公司合法权益,桑顿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逾期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桑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科兰剑公司诉请。首先,桑顿公司就涉案项目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1-1的《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软包电芯物流系统进行了公开招标,中科兰剑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招标书第一章第9条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日,桑顿公司可以延长投标有效期。因疫情影响,涉案项目并未如期定标,根据当时情况无法预计具体定标时间。在疫情期间,2020年3月5日,桑顿公司告知中科兰剑公司延长投标有效期。截止今日,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1点定标准则“合同将授予其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能圆满地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与中标人按本协议文件的第三章合同协议书格式的条款签订合同”及第3.2条“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的约定,结合《招标通知函》第15条“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故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中科兰剑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C招标文件的编写]部分第8条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其一,第8.1条投标保证金用于保护本次招标免受投标人的行为而引起的风险。其二,第8.6条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的约定,即便法院在本案中判定桑顿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该退还的条件生效之日起才能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此,中科兰剑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损失于法无据。最后,桑顿公司的项目仍在进行,在桑顿公司项目的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保障项目进程、避免因重新招标增加招标人的人工与时间成本,本案不宜退还投标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桑顿公司对中科兰剑公司所提交获取招标文件往来邮件及附件、开标时间变更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投标会议流程说明邮件、投标有效期延长通知函、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的邮件及附函、律师函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亦系体现中科兰剑公司应桑顿公司邀请,参与招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桑顿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邮件告知中科兰剑公司开标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7日,后招标期满,中科兰剑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而桑顿公司发函告知投标有效期延至2020年4月25日等情况,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14时11分,桑顿公司工作人员向中科兰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桑顿(长沙)公司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软包电芯建设板块智能物流系统标段招标通知”的邮件,告知:附件为前述邮件主题内标段的招标通知,考虑招标时间,招标方将《招标通知函》发出后,请投标方于2019年10月14日前回函确认是否参与此次招投(招标通知函进行盖章回传,同时备注是否确认参与此次招投标);招标方在收到投标方回函后,外发电子版《招标文件》,同时招标方将于2019年10月25日前与投标人确认标书费及投保保证金支付到账情况;如投标方逾期未能将款项支付到位,招标方将视为投标人自动放弃此次标段投标等。桑顿公司工作人员作为该邮件附件发送之招标通知函内载明:招标编号为2019-SDNE-LIEQ-11-1;招标范围为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一系列的售后服务;招标文件工本费500元/本;投标地点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办公楼;开标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上午九点整;开标地点为桑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办公楼一楼122会议室;采购单位为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桑顿公司);投标保证金为500000元(下附桑顿公司银行账户信息);标书工本费及投标保证金付款方式为电汇,汇款后请将银行底单发至zhaobiao@e-soundon.com邮箱;投标保证金退还为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等。2019年10月12日15时24分,中科兰剑公司工作人员将回复函作为附件向桑顿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回复邮件。中科兰剑公司工作人员作为邮件附件发送之回复函内,中科兰剑公司在桑顿公司所提供招标通知函下方回函格式内留白部分填写其公司名称、投标编号等内容,并于落款及骑缝处加盖其司公章,确认参与该次招标项目。2019年10月12日15时49分,桑顿公司工作人员向中科兰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附件为前述招标标段标书的邮件。该标书内“C投标文件的编写部分”约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而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于同意该要求的投标人,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其修改投标文件,但将要求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有关退还和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在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期内继续有效等。标书内“F定标”部分约定:合同将授予其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能圆满地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与中标人按本招标文件的“第三章.合同协议书格式”的条款签定合同;评标结束确定中标后,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等。
2019年10月18日9时36分,桑顿公司工作人员向中科兰剑公司工作人员发出邮件,告知案涉招标项目的开标时间由原定的2019年11月3日调整为2019年11月7日上午八点半。
2019年10月24日,中科兰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桑顿公司指定账户汇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2019年11月4日,桑顿公司工作人员向中科兰剑公司工作人员发出案涉招标项目会议流程说明的邮件,告知相应流程及明确开标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上午八点,地点为桑顿办公楼122会议室。
2019年11月7日上午八点,中科兰剑公司前往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参与开标。
2020年3月5日,桑顿公司向中科兰剑公司出具《投标有效期延长通知函》,告知就案涉招标项目,因疫情及公司决策问题还未能定标,其司正在积极推进项目进程,考虑整体项目进度,投标有效期需延至2020年4月25日等。中科兰剑公司庭审确认其司于2020年4月收到该《投标有效期延长通知函》。
2020年4月26日,中科兰剑公司工作人员向桑顿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主题为“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函件”的邮件,对应函件作为附件,告知案涉招标项目已于2019年11月7日完成投标工作,投标有效期90天,桑顿公司所发出关于延长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的通知系桑顿公司的单方面行为,桑顿公司至今未发出正式中标结果且未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桑顿公司于收到函件后10日内向其司支付拖欠的投保保证金50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等。桑顿公司庭审确认其司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前述中科兰剑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的主题为“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的函件”的邮件及对应附件。
另,桑顿公司庭审确认,案涉招标项目已开标,但截至开庭时止未确定中标单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本案中,桑顿公司就案涉项目招标向中科兰剑公司所发出招标通知函,类同招标公告,应属于要约邀请。其后,中科兰剑公司回函参与招标,应属于向桑顿公司发出要约。尔后,桑顿公司向中科兰剑公司发送标书,依据标书内关于“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评标结束确定中标后,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桑顿公司就中科兰剑公司针对案涉招标项目参与招标之要约的承诺期限为开标日起90天,桑顿公司于评标结束确定中标后以书面形式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为作出承诺。鉴此,本案双方有关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争议,应属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依前所述,依据标书内约定,桑顿公司应于开标日起90天内确定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作出承诺,案涉项目开标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则至2020年2月5日承诺期满,但桑顿公司至本案开庭时止仍未确定中标单位,其承诺期限已过,中科兰剑公司所发出要约已失效,中科兰剑公司要求桑顿公司退还其前期作为要约保证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书虽约定“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但桑顿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发出延长投标有效期通知函,已明显超过投标有效期,且标书约定“评标结束确定中标后,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不超过投标有效期”,桑顿公司超过投标有效期未定标,属自身违约,其再行据此主张案涉投标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标书虽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但桑顿公司拖延定标并退还投标保证金,确已导致中科兰剑公司损失,中科兰剑公司诉请桑顿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则依据标书内有关中标通知书发出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桑顿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2月10日前向中科兰剑公司退还款项,故桑顿公司应自2020年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福建中科兰剑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8916元。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雪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