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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121民初1601号 余进良与被江西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2020)赣0121民初1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进良,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201510140666。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一路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8451996J。

法定代表人:张桂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人芳,江西明传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65283。

委托代理人:方金强,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余进良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刚,被告(反诉原告)双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人芳、方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进良诉称:2019年12月份,被告授权原告参与招标人吉安武功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安福县袁家社边安置房电缆等采购项目的投标,被告向招标单位出具了授权原告从事相关招投标活动的授权书。原告以被告名义从事相关招投标活动,为被告垫付了投标保证金58,000元并向招标代理单位支付了招标服务费31,650元。2019年12月18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告以2,516,000元中标该项目,并收到招标代理公司的赣鑫磊政采字【2019】74号A包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其履行通知书义务,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采购合同,但被告因考虑原材料大幅度涨价、年终生产计划紧张等原因,无法正常供货,故于2020年元月2日未经过原告直接向招标人吉安武功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函放弃中标。因被告违约,导致投标保证金58,000元被没收,且招标服务费不予退还。被告弃标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和招标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8,000元、招投标服务费31,650元,合计89,650元;2、被告以89,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损失约1,000元)。

被告双帝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余进良要求双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89,6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余进良因参与投标吉安武功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县袁家社边安置房电缆等采购项目招标需要,但其本人不具备生产电线电缆能力且无投标资质。余进良遂以双帝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所有的投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招标服务费)均由其自身垫付。其中投标保证金58,000元也是由余进良先支付给双帝公司,再以双帝公司名义支付给招标代理单位。如中标后以双帝公司名义与招标人签订购销合同,但实际上由余进良向双帝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后以双帝公司名义销售给招标人。整个投标过程如商务洽谈、投标、缴纳保证金等事宜均系余进良操作,中标后余进良因对货款支付条件与招标单位存在严重分歧导致废标。嗣后安福县财政局对双帝公司做出罚款25,160元的行政处罚,并且禁止双帝公司在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双帝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基于余进良自身原因放弃中标,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余进良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余进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维护双帝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余进良返还双帝公司为余进良垫付的罚款25,160元及赔偿双帝公司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损失3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余进良承担。

针对双帝公司的反诉,余进良答辩称:1、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模式为双帝公司授权余进良参加招投标,余进良负责招投标之前的前期工作,包括制作标书,代理双帝公司参加招投标并垫付投标保证金等工作,中标后由双帝公司向招标方供货、同时双帝公司给予余进良返点作为报酬;2、本案中标后是因为双帝公司自身的原因无法供货,要求弃标,在弃标之前我方曾发函催促双帝公司尽快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在催告函中告知双帝公司弃标的后果,但其仍以原材料上涨,年终生产计划紧张无法正常供货为由自行放弃中标。其弃标的行为导致投标保证金被没收,招标服务费不予退还,弃标的责任应当由双帝公司承担;3、双帝公司被处以25,160元的罚款,以及被禁止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投标项目,是其自己弃标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其主张的所谓300,000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吉安武功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发布关于安福县袁家社边安置房电缆等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项目编号:赣鑫磊政采字【2019】74号A包)。公告发出后,余进良通过案外人方淼川找到双帝公司,向双帝公司提出以其名义参与投标上述项目。2019年12月3日,余进良将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8,000元转给双帝公司账户,同日双帝公司将该笔款转至安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9年12月15日,双帝公司就上述项目出具安福县袁家社边安置房电缆等采购项目招标响应文件一组,内含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余进良以双帝公司名义处理双帝公司就安福县袁家社边安置房电缆等采购项目的投标。该授权书上载明余进良职务为双帝公司的销售经理)、投标书、诚信投标(报价)承诺书等文件。2019年12月18日,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双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双帝公司为赣鑫磊政采字【2019】74号A包安福县社边安置房电缆等采购项目的中标人。同日,余进良向江西鑫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刘萍兰,账户尾号为3701)支付中标服务费31,650元,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尾号为3701的账户收到双帝公司的中标服务费31,650元。2019年12月26日,余进良向双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履行催告函,通知其尽快安排人员办理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宜并告知其逾期办理的相应后果。2020年1月2日,双帝公司向吉安武功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中标放弃函》一份,称由于原材料大幅度涨价、年终生产计划紧张等原因,公司无法正常供货,故放弃中标资格。2020年1月21日,安福县财政局向双帝公司发出《安福县财政局关于对江西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安财购[2020]1号),认定双帝公司的弃标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做出了罚款25,160元、没收投标保证金58,000元以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决定。2020年5月11日,双帝公司缴纳了罚款25,160元。后余进良与双帝公司因该次投标活动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承担问题引发纠纷,均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案涉招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放弃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罚款票据、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余进良称其系受双帝公司的委托而为的投标行为,但本案的项目保证金是由余进良先行支付给双帝公司再由双帝公司转至项目保证金账户,项目保证金支付在前,双帝公司的授权书出具在后。若其所述成立,则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在支付流程上应是直接由双帝公司支付。且在双帝公司中标后,相关的中标服务费也是由余进良通过其个人账户而不是通过双帝公司的账户支付的,以上均与委托合同关系的逻辑不符。故本院认定余进良与双帝公司之间的投标委托行为,系名为委托实为以他人名义的投标行为。余进良明知其无参与招投标的资格,但为了参与招投标活动,其提供招投标保证金,以双帝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骗取中标,以此达到规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余进良与双帝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致。余进良在借双帝公司名义投标时就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其应当为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双方在授权委托书中未约定相应违约责任承担,故余进良要求双帝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中标服务费,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帝公司明知余进良没有相关资质,仍同意其以自己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在明知弃标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又做出弃标的行为,因而受到安福县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双帝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余进良承担相应的罚款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余进良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本诉原告余进良承担;反诉诉讼费用3089元由反诉原告江西双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惠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薇

书记员曾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