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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川0703民初12693号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许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703民初1269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婷,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许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婷、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服务合同款378,33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5年8月27日起,以本金378,338.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许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XXXX服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提供XXXX加工服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21年8月20日,将首期服务费440,000元支付给某乙公司。后双方又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延期补充协议》,将合同期延续至2022年12月31日。截至2025年8月28日,某乙公司完成的服务量,应收服务费为61,661.6元,应退服务费为378,338.4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唯一股东许某应为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上约定工作量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或者是原告没有协调好业主方提供相应的基础档案资料。3.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760,000元。基于这样的工作量,某乙公司准备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设备。其中,2021年7月24日至2025年8月27日,我公司聘请了九名工作人员,长期驻扎在乡城县,期间产生的费用就是400,000余元。4.乡城县业主方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档案服务外包;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3日,系某丁公司,许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

XXX服务,是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

2021年,经过竞争性磋商,乡城县东西部扶贫协作和省内对口资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扶贫办”或“业主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XXX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总价暂定2,000,000元(系含税价),最终金额按照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其中,档案整理3CM,每盒220元;档案整理5CM,每盒245元;档案数字化扫描,每页0.5元,以上均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总款项的25%计500,000元;剩余款项每两月付一次款,按项目完成量付款直至全部项目完成;合同期为2021年7月25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将该项目资料进行全面清理(包括前期、征拆、审计、验收等资料),确保资料的齐全、完整,乙方仅负责甲方现有资料的整理,不负责代其进行再收集。因甲方资料收集不齐全等资料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除非事前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乙方应当保证自己完成本合同协议项下的所有工作,而不得将协议约定的工作部分分包或全部转包给任何第三方。”

合同签订后,业主方按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首期服务费500,000元。

2021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XXXX服务合同》。约定:项目总价暂定1,760,000元;服务期为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4月30日;验收方式:通过乡城县档案馆的验收,视为合格;其中,档案整理3CM,每盒193.6元;档案整理5CM,每盒215.6元,档案数字化扫描,每页0.44元,以上均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约定: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25%款项,即440,000元;剩余款项每三月付一次款,按项目完成量进行付款直至全部项目完成。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无法预见的情况导致本项目档案实际加工数量严重减少,乙方验收格的档案数量未达到首次付款的支付金额,则甲方有权追缴部分或者全部经费。乙方无正当原因未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停拨、追缴部分或者全部经费。

同日,某甲公司将其在业主方收到的首笔服务款500,000元,在扣除12%即60,000元后,将其余款项440,000元支付给了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在业主方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但在工作期间,存在乡城县相关单位提供的资料不齐等问题,导致工作迟缓。

鉴于此种情况,2022年4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因某乙公司在进行档案整理的过程中,发现有的项目资料不齐全,无法按照基建档案整理标准进行整理,导致档案整理进度延误。双方同意,原合同完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顺延至2022年12月31日。

2022年6月22日,中共乡城县委办公室文件以乡委办发(2022)59号文件,将原“乡城县东西部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乡城县国家(省)定点帮扶、浙江对口支援暨省内对口帮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帮扶办”或“业主方”)。

2024年6月27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帮扶办领导通过某平台报告了工作进度,并就资料不齐等问题进行了情况说明。对方要求在次日提交资料缺失清单。

2024年6月28日,帮扶办以乡援建办函(2024)61号文件,给某甲公司作出《关于XXXX项目档案整理服务项目资料缺失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你方来函(通知)已收到。关于你方提出的资料缺失问题,我方将根据你方提供的缺失清单尽快组织相关单位开会协调,让相关各单位尽快将缺失的资料补齐。补齐后你方应尽快组织人员完成整理任务。由于资料缺失等多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能正常按双方约定时间交付,你方也不用承担相关责任。

2025年8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乙公司的工作成果进行了清理和交接。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档案整理为286盒。

2025年9月28日,帮扶办以乡援建办函(2025)55号文件,给某甲公司发出《关于XXXX项目档案整理服务项目的函》,内容是:我单位于2021年7月25日通过招标确定贵单位为我单位XXXX项目档案整理。因我单位各个项目部门档案资料缺失严重,一直未能补齐资料,导致档案整理后不能移交档案馆。现在整理完后的一共286盒档案已经由原来各单位领回自行保管。该合同终止履行。

此后,某甲公司认为,按照其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档案整理5CM每盒215.6元的最高计价标准,相应的服务费应为61,661.6元,故其余款项378,338.4元(440,000元-61,661.6元)应由某乙公司返还。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来院。

庭审中,某甲公司申请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公司安排的专门对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去过乡城县两次。第一次2021年是9月底,待了一周的样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场所和居住场所我都去过。其中,工作场地是乡城县提供的,居住场所是某乙公司租赁的。第一次是和某乙公司的谢某一起去的。我协助安装了设施设备。当时某乙公司有5名工作人员,5台电脑,2台打印机,还有打码器。2022年至2024年期间,某乙公司是否有工作人员住某乡,这期间也没有某乙公司向我们报告或者询问相关事宜。我们在第一次去的时候,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作了培训,直到他们上手做了第一本档案,确认没有问题之后,才让他们继续做,后面我们就不管了。第二次是今年结算的时候去的乡城县,待了九天。

本院认为,XXX服务项目,是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某甲公司经过竞争性磋商取得该项目后,随即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某乙公司。“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是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某政部制定的行政规章《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亦规定:“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合同的无效,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因某乙公司实际提供了档案整理服务行为,不能适用互相返还的规定,而应按过错比例“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规定,核心意思就是恢复原状,无效合同的签约主体原则上不能因无效合同获得收益。根据现有证据,基于某甲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据实结算服务费”的合同,的确存在由某甲公司向业主方退还相关服务费的可能性。但因业主方资料提供不齐全等客观原因的存在,某甲公司何时返还以及返还金额等问题,尚无定论。而某乙公司“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的金额,与某甲公司实际向业主方的返还金额,密切相关。因此,在某甲公司尚未向业主方返还服务费的情况下,本案需由某乙公司返还的金额,暂无法确定。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松林

书 记 员 毛藜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