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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728民初1825号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2020)豫0728民初1825号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宏欣。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石亚西,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孔明大道。

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诉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家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华公司的代理人石亚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家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发出钣金车间建设起重机项目招标文件,原告按照招标要求购买招标文件并进行投标,12月11日原告按照招标要求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招标结束并经过投标有效期,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中标,经多次催要投标保证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6日,被告发出陕西通家钣金车间建设起重机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公司按照招标要求购买招标文件并参加投标。2018年12月11日交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现招标结束并已经过招标有效期90天,被告至今未通知被告是否中标,亦未退还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定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后签订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被告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第四项“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由招标单位承办部门负责按照公司规定流程向投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在已经过投标有效期90日后至今,被告公司一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国宏

审判员  葛 丽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