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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民终2097号 沈阳富力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力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东陵区凤凰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40号23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春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富力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会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曹杰、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力会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富尧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富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富力会饮公司投标保证金收取说明中记载,有违标、串标、弃标等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双方的采购报价单上的地址、名头、电话,可以认定双方有串通投标行为,因此扣除投标保证金2万元。

被上诉人富尧公司辩称:富力会公司依据采购报价单上的地址、名头、电话,可以认定双方有串通投标行为,事实不足,在富力会餐饮公司收取2万元保证金时并未明确向富尧公司说明2万元的性质,也未明确说明违标、串标、弃标等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是开标当日已经打开了四家投标公司的文件,认为有两家公司存在串标嫌疑,故当日停标,要求四家投标公司分别缴纳2万元保证金,保证金缴纳完后,由开标公司富力会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收取说明。交钱之后我方收到该说明,在实际招标日之后,富力会公司才告知投标的四家公司停标的理由。故富尧公司认为富力会公司有欺诈嫌疑,是为了收取2万元保证金。

富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原告参加被告酒水招标,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与其他公司串标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致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被告仅依据两家公司采购报价单、供货商名称、电话即认定原告有串标行为证据不足,故其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富力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富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沈阳富力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本案中,富尧公司与沈阳富尧佳禾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购报价单》格式雷同、供货商一栏供货商名称互相混淆,投标方联系人为同一人,联系电话相同,报价单位地址相同,上述行为符合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特征,富力会饮公司据此扣除保证金2万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富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沈阳富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