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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604民初1803号 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1)皖0604民初1803号

原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干,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的97%计2814035.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违约金(按照2814035.06元为计算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从2021年6月1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的97%计2814035.06元变更为2572583.39元;2.逾期支付违约金变更为以2572583.3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按照日化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为66881.17元,后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因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瓷砖采购项目,是由原告通过淮北市招标局公开招标程序而中标,并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4月18日开始供货,于2021年4月25日供货完毕。共计实际供货款6569673.6元,加上总包服务费补助2%(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专家组评定,2%总包服务费补助应是结算货款的组成部分,结算时应连同货款一起支付给原告),结算货款合计应是:6701067.0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已经支付货款本金3800000元,未支付货款2901067.07元。根据合同对货款支付的约定,除了3%质保金之外,其余货款2814035.06元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依法追讨。

被告辩称:2020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淮北来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公司)与被告结算,从该委托书内容来看,双林公司已经将《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来福公司,此后由来福公司开具了发票、收取了款项,可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已完成。虽然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告知函,但此时供货已完成,原告并不能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收回,若需收回需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在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来福公司为第三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烈山区科创大厦瓷砖采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中标,根据招标文件,工期为45天,材料全部到场后付至总价款70%,原告应当缴纳中标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投标函中也明确承诺在中标后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金额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但是原告在中标后却以资金困难、不能在45天内材料全部到场为由,拒不缴纳履约保证金。如果废标而重新招标必然造成工程时间拖延,在此情况下,经与原告协商,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署《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协商的结果,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0年4月18日原告供货后,又以资金为由要求被告答辩,为了加快施工进度,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但原告以公司收款需要缴纳13%税费为由,将该款退回被告,请求被告将款项支付至来福公司。鉴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执行合同流、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的四流一致原则。由于原告存在不按照招标文件缴纳履约保证金、不在45天内将全部货物运到现场、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只开具普票、要求付款时间提前、支付比例提高等诸多违反招标文件的行为,为解决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综上,《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3月25日,原告明确授权李靖靖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以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事项。2021年6月15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李靖靖与被告员工胡元兵签署了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原、被告综合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的履约情况而最终签订,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根据该结算单,截止2021年6月10日,供货方所供材料总额为6569673.6元,结算值为40223925元,已支付3800000元,70%比例款剩余应支付款项为223925元。2021年10月29日,淮北盛大建投投资有限公司代付20万元款项给原告。根据招标文件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剩余30%款项中的27%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审计部门跟踪审核确认业主单位支付后,才达到付款节点,而另3%为质保金需在工期质保金结束后支付。被告现已超额支付114038.067元。项目尚未经审计完毕,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节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中标烈山科创大厦室内墙面砖、地砖采购项目(二次招标),招标人为被告,招标文件载明工期45日历天(满足招标人要求,接招标人书面通知后2日内进场),总包服务费按投标价的2%计算,投标单位在投标时将此项费用在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单列。工程开工后,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材料全部进场后付至总价款的70%,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市审计部门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无产品质量问题及施工质量问题等发生时,则一次性付清余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中标人价款的前提为:收到业主单位的该工程的进度款,总承包单位在该项工程进账后7日内付给中标人,中标价款中的总包服务费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后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7216557.23元,中标工期45天。该中标通知书说明部分载明,《中标通知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法律依据,其内容不得变更,就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烈山区科创大厦项目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载明价款合计7075056.1元,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或电子版文件)后15天内保证相应货物运抵现场,结算方式,以转账结算,每月25日,乙方申报、甲方校核当月供货量,该月工程量经跟踪审计部门审核确认、业主拨付相应进度款5个工作日内,扣除总包配合费2.5%后支付至校核确认的月度供货量结算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部门跟踪审核、业主拨付相应工程价款后15日内,无产品质量问题及施工质量问题等发生时,扣除总包配合费2.5%后支付至总供货量结算价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该工程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出具的烈山区科创大厦瓷砖采购(补充协议)载明,供需双方同意就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瓷砖采购项目中瓷砖所产生货款额的10%支付给需方,作为供方支付给需方的“工程服务费再增加部分”所有的各项费用。2021年6月16日,原告方李靖靖与被告方胡元兵签订淮北市烈山区科创大厦双林工贸墙地砖材料结算及支付(总供货量),载明货款合计6569673.6元,截止2021.6.10日,工程完成,墙砖材料总供货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为审计工程量的70%,扣除总包配合费、服务费,结算值为6569673.6元*70%=4598771.5元*87.5%=4023925元,已支付3800000元,70%比例款剩余应支付223925元。

2021年7月,被告申请跟踪审计,跟踪审计审核已通过,2021年8月9日、8月10日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被告跟踪审计款3000000元、2822439.1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

原告陈述称被告让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是因为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不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不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就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

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4000000元,另因本案花费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来福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中标单位为原告,买卖合同为原、被告所签订,被告也是与原告方进行的结算,原告虽曾委托来福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也将部分款项支付到来福公司账户,但不能改变原告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并且对于被告支付至来福公司账户的款项,原告也予以认可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仍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

关于双方货款结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原告向需方返还货款额的10%的约定,变相降低了招标价格,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单中,依据该无效条款从货款中扣除10%的价款,亦属于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与招标中标价格不符,未包含货款总额2%的总包服务费,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7216557.23元,该价格包含了2%的总包服务费,《中标通知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法律依据。结算时应以中标价格确定结算总额,双方结算时,结算总额未包含该货款总额2%的总包服务费,应在双方结算总额的基础上增加2%的总包服务费。故双方的结算总额应为6701067.07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业品(瓷砖)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2.5%的总包配合费,双方应结算的总额6701067.07元中本身包含2%的总包服务费。因此被告仅需扣除6569673.6元的0.5%,即32848.37元。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6668218.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68218.7元。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实供货款为6569673.6元,扣除3%的质保金197090.21元,被告现应付原告2471128.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承建的烈山区科创大厦工程已于2021年6月中旬交付使用,并进行了跟踪审计,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25日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21年8月25日起以2471128.4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4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因本案花费的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471128.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8月25日起以2471128.4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4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0元,减半收取计13690元,由原告淮北市双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31.5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员 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