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3357号
原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24635554。
法定代表人:王安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五莲县第一中学,住所地五莲县城关育才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1494574388K。
法定代表人:解廷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光青,副校长,男,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五莲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五莲一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五莲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光青、刘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57.340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投标的被告大班额附属工程于2020年4月1日中标并收到中标通知书,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多次找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后得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另外一家单位施工,为此给原告造成预期利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委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五莲一中辩称,一、原告诉称我校拒绝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我校于2020年3月26日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后中标,但经我校详细了解原告的诚信情况,发现原告涉案诉讼众多,且被人民法院多次强制执行纳入不良诚信记录并限制高消费,因此,我校决定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及时通知了原告。二、原告诉称预期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校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原告不存在预期利益,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诚信缺失,原告所诉预期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五莲一中委托日照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该校大班额附属工程进行招标,联华公司进行投标,招标书第3.4条载明:不采用投标保证金,第7.4.2条载明: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20年4月1日,被告五莲一中向原告联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要求原告联华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五莲一中签订合同。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喜自2020年4月中旬至6月上旬期间通过微信与五莲一中副校长席光青联系要求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7月9日发出履约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要求五莲一中自接到通知书起7日内协商处理并签订施工合同。五莲一中以联华公司存在诚信风险为由拒绝与其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给其他公司另行施工,本案双方成讼到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鉴定结论可能不被支持,联华公司坚持申请对涉案工程投标书中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经日照同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涉案工程的预期利益为265618.91元,联华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0元。
联华公司主张因制作投标材料支出给韩波预算咨询费140000元,并提同面额发票,截至庭审时实际支付给韩波5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联华公司主张因本次投标纠纷支出给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3000元,并提同面额发票及转账回单。
联华公司主张因投标向五莲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150元、向日照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出招标代理费498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后提供了相关发票,五莲一中以该两份证据的提供超出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
联华公司还主张因涉案投标支出员工工资、办公费用,但不能计算出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履约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票据、转账回单、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虽为招标人作出之承诺,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故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仅在于拘束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合同,任何一方违背该项义务,均属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所生之责任,具体而言,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订约之一方违背诚实信用义务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包括合同订立过程中所生直接损失(主要是订约费用)和间接损失(主要为机会利益的丧失)。易言之,信赖利益之赔偿,系因华联公司对五莲一中允诺之信赖,从而恶化了其财产状况,赔偿的结果应回复到合同如同未订立时之状态,而非达到合同如同已履行之状态。因此,信赖利益赔偿本身并不表现为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可得利益,不表现为因合同交易的成功而给当事人带来的预期财产收益,也即,其中不包含履行利益。本案中,五莲一中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拒绝与华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显然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的华联公司存在信用风险的主张并不成立,其拒签合同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对华联公司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的范围认定如下:
1.联华公司主张的因制作投标材料支出给韩波预算咨询费140000元,截至庭审时实际支付给韩波50000元,该50000元为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部分尚未支付的9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2.联华公司主张的因本次投标纠纷支出给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3000元,在招标文件中并未有损失赔偿包括诉讼代理费的条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代理费应当由委托人也即联华公司负担。
3.联华公司主张的因投标向五莲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150元、向日照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出的招标代理费49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联华公司将上述费用的发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故意不予提供,而在庭后予以提供,五莲一中以该两份证据的提供超出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份发票不予认定,对该两笔费用不予确认。
4.联华公司主张的因涉案投标支出员工工资、办公费用,其但不能计算出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五莲一中需要赔偿的损失为50000元。联华公司以双方已成立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要求五莲一中承担预期利益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五莲县第一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0元,减半收取9480元,由被告山东省五莲县第一中学负担301元,原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丕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