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2206号
原告: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营业场所:韶关市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310号二楼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MA55P4F70F。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6号D区D18之B26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8906614G。
法定代表人:潘家山。
原告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广州汇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若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更改企业名称前为广州南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于2016年5月23日代理广东电网韶关始兴供电局2016年保安管理招标、物业管理招标、绿化管理招标及在2016年5月27日代理广东电网韶关翁源供电局2016年物业管理招标。始兴县长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被告招标要求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电汇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1万元,即共计向被告支付3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被告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始兴县长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始兴县长平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被原告吸收合并,即对被告的债权根据《公司法》最终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所代理各招标项目已签订合同多年,且原告不存在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事由,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迫于无奈唯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汇瑞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有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相关合同、电汇凭证及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显示被告向招标单位转付过或向原告返还过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应当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共计30000元至今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汇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韶关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始兴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广州汇瑞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丹丹
人民陪审员 邓文武
人民陪审员 邓华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恩洪
书 记 员 刘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