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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8)苏0116民初5209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四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李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十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华福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化十四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其中50,000元保证金的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10,000元保证金的损失自2016年3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化十四公司于2015年7月参与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40万吨/年电石项目改造工程项目投标,向北京华福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又于2015年12月参与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X2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投标,向北京华福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因中化十四公司上述两项目均未中标,依据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北京华福公司应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60,000元。中化十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北京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北京华福公司对外公开招标文件,对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40万吨/年电石项目改造工程进行招标,要求投标保证金50,000元,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六十天。该招标文件另载明如下内容:在招标人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和投标人对招、投标文件内容经商谈认可后,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人并确认其投标文件被接受;招标人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该文件未载明未中标的投标人保证金的退还时间。2015年11月30日,北京华福公司对外公开另一份招标文件,对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X2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施工安装工程进行招标,要求投标保证金10,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前汇入指定账户,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六十天。该份招标文件同时载明: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投标有效期截止后二十八个日历天;在投标有效期满前,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未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投标人,即没有中标;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后七日内无息退还。上述两份招标文件均未约定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中化十四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2月3日,将50,000元、10,000元保证金汇入北京华福公司指定账户。但中化十四公司并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北京华福公司亦未将60,000元保证金退还中化十四公司,中化十四公司催要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对于50,000元保证金,由于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40万吨/年电石项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时间,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退还。内蒙古港原电石化工40万吨/年电石项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有效期截止2015年9月28日,故北京华福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9月28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北京华福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0月28日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北京华福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1月2日退还中化十四公司50,000元保证金。对于10,000元保证金,根据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X2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施工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有效期截止2016年2月8日,北京华福公司应最迟于2016年2月8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最迟于2016年3月9日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又由于该招标文件载明了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后七日内无息退还,故北京华福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3月16日退还中化十四公司10,000元保证金。北京华福公司未按时退还保证金,则应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中化十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化十四公司要求北京华福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10,0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10,0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