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6235号
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靛水石灰岩矿,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桂花村1组。
负责人: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
法定代表人:靳连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靛水石灰岩矿(以下简称彭水同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弈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8905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89052.5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为174423.8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802.03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为1401.56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中标了被告的涪秀铁路、伊宁外环等项目物资招标采购,并于2018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涪秀铁路、伊宁外环等项目物资招标采购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持续供货。本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后,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结算,虽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催促被告办理结算,但被告一直恶意推延,直至2022年3月8日,长达近2年时间被告才与原告办理结算、签订了三份封帐协议,根据封帐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89052.56元。涪秀二线铁路3标合同段已于2020年6月1日投入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已形成事实上的检验合格的结果,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1日付清货款、退还保证金。根据采购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15802.03元。虽原告多次进行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未退还保证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定特诉至贵院并提出如上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2489052.56元无异议;2.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按照双方约定无论是违约金还是利息都没有产生依据;3.对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不认可,该保证金是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涪秀铁路、伊宁外环等项目物资招标采购需要,2017年11月24日,彭水同人公司向中铁二局五公司支付DC-2投标保证金20000元。彭水同人公司(乙方/卖方)中标后于2018年1月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5-WZ(招)201724-DC-2,此合同仅适用于涪秀二线铁路3标合同段供应],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6246720元;结算和货款支付: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而后,彭水同人公司向中铁二局五公司涪秀二线项目经理部下设一分部、二分部、三分部分别供货并进行分别结算。1.202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公司靛水石灰岩矿地材封账协议》(合同编号:ZTEJ五-2019.3),确认中铁二局五公司涪秀二线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彭水同人公司所供应材料于2021年3月20日结算完毕,结算总价为311863.49元,已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11863.49元待合同封闭后一次付清。
2.2022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地材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WZHT(WZ)2019042200003],确认彭水同人公司为中铁二局五公司供应地材合计2600666.97元,已支付560035.88元,剩余2040631.09元未支付;3.2022年3月8日,双方签订《地材买卖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ZTEJ五-2019.3),确认彭水同人公司为中铁二局五公司供应地材合计9771719.50元,已支付9335161.52元,剩余436557.98元未支付。综上,彭水同人公司向中铁二局五公司供应材料总结算货款为12684249.96元,剩余2489052.56元未支付。且至2020年12月22日,彭水同人公司已向中铁二局五公司足额提供了以上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石买卖合同》《封账协议》3份、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砂石买卖合同》《封账协议》2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彭水同人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结算签认,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支付剩余货款2489052.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此即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以上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统一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供货时间及每月结算情况,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本院酌定自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日,即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付货款2489052.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20年12月23日至2022年3月21日为10962.2元),累计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126842.5元。
关于原告彭水同人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中铁二局五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当在《砂石买卖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投标人彭水同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中铁二局五公司未予以返还,应依法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彭水同人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从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为127.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靛水石灰岩矿支付货款248905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20年12月23日至2022年3月21日为10962.2元,从2022年3月22日起,以2489052.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金额不超过126842.50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靛水石灰岩矿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为127.94元,从2022年3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返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返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靛水石灰岩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2.72元,由原告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靛水石灰岩矿负担948.72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