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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91民初2477号 江西大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赣0791民初2477号

原告:江西大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四路301号昌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271675。

法定代表人:李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慧,系江西大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斌,系江西大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1970。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大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人力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赣州市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斌、雷慧,被告烟草赣州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所交纳保证金(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损失926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招标文件500元、差旅费2154.7元、劳务费40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得“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劳动用工事务代理服务”项目。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7年10月23日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随后,原告积极筹备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被告要求在当地开设分公司、办理劳务派遣许可证、开立共管账户,同时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并数次前往赣州与被告面谈,但被告均以对接领导换届、领导下乡视察、巡视组检查等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9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因省公司认为该项目时间跨度太大需重新招标,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于2019年4月16日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大唐人力公司。综上,此项目历时1年多,并按被告要求办理各种手续,却被被告无故暂停招标项目,被告的行为极为不诚信,且已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辩称:1、本案中《劳动用工事务代理合同》未最终签署,原因不在于答辩人,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一,被答辩人以16元/人的价格中标,而一般市场价格为40元/人,被答辩人的中标价格远低于其成本价,难以保障服务的质量和答辩人的服务要求,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投标价规定,应确认其中标无效。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中标后双方对于在赣州市范围内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资质以及资金共管账户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在赣州市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设立共管账户后再进行《劳动用工事务代理合同》的签订工作,但是因双方约定办理的共管账户因其他原因并未设立,答辩人对于合同履行上的要求并不能实现,因此未签订书面合同。2、即便答辩人需承担部分责任,但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第一,保证金的退还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第二、被答辩人主张差旅费过高且没有正式发票。第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为被答辩人员工工资,与答辩人是否签订合同无关,不应认定为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中未签订《劳动用工事务代理合同》的过错不在于答辩人,答辩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即便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且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烟草赣州市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载明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劳动用工事务代理服务项目已于2017年9月25日8:30时举行开标会,经评标,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预中标供应商,中标价为16元/人/月,并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3日在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网站进行了预中标公示,要求中标单位在接到通知书7天内,前往招标方单位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作为中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随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及共管账户进行沟通,未果,2019年4月16日,被告烟草赣州市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公司账户。原告为此花费招标文件费用5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江西大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大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其交纳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7天内,前往招标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但经过原被告双方长达一年多的沟通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作为招标人终止招标项目,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缴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标文件费用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差旅费2154.7元,因原告办公地址在南昌市,南昌至赣州往返必然产生差旅费,差旅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差旅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066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因本案而减少的劳务工资,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大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缴纳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10月23日起以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大唐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招标文件费5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大唐人力自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江西省烟草公司赣州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金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