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7民初2329号
原告:史占功,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西趁(原告之妻),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张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张凤村。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村村主任。
原告史占功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张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凤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西趁、被告张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占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凤村委会向史占功退还土地投标保证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凤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史占功系张凤村村民,2022年2月张凤村委会准备将坐落于张凤村河滩地对外发包,史占功向张凤村委会交纳20000元保证金后取得投标资格。2022年2月27日张凤村委会对该地块组织暗投标,史占功按照每亩98.1元进行投标,但张凤村委会公布投标结果时,公布史占功以981元中标,为此史占功对投标金额为每亩98.1元而非每亩981元向张凤村委会提起异议,就此张凤村委会在2022年3月1日重新投标,该地块最终被其他人投中,张凤村委会就应将20000元退还,经史占功多次催要,张凤村委会拒绝给付,无奈史占功特呈诉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张凤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史占功的诉讼请求,981元是史占功自己手写的中标价,不认可史占功所述手写的中标价为98.1元。
史占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投标书复印件一份;
2.史占功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1日的住院病历,证明史占功因脑出血住院,导致头脑不太清楚,右胳膊不太利索;
3.证人代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凤村委会现场宣布完史占功的投标价格时,史占功即提出其书写错误,投标价格应为781元;
4.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凤村委会现场唱完史占功的票,史占功即提出异议,称写错了。
张凤村委会提交现场唱标的视频光盘一张、史占功投标书一份、招标公示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凤村委会对史占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代某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郭某证言无意见;史占功对张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在宣布中标人之前已经提出投标价格书写错误。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经审核,史占功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史占功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张凤村委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占功、证人代某、证人郭某均为张凤村村民。2022年,张凤村委会欲将该村244亩河滩地对外承包,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标底价格为900元,后因无人投标,该村组织线下招标并于2022年2月24日发布公示,载明:“张凤村河滩地有244亩,承包期限两年,即中标签订合同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一年一交,在村委会以暗标形式公开发包。内容:招标押金两万元,标底为750元/亩,往上投,承包中标后,招标押金两万元直接转为承包地押金,承包期满后退回。要求:中标后于2022年2月28日(周一)完成2022年承包费汇款,签订合同。2023年1月22日前完成2023年土地承包汇款。河滩地不得种藕,不得取土,不得建房等其它具有破坏耕地行为,水电自行承担。投标时间:2022年2月27日上午10:00—10:20。”史占功按照该公示要求向张凤村委会交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取得投标资格。2022年2月27日,张凤村委会就案涉河滩地对外承包组织现场投标,包含史占功、代某、郭某在内的11人参与现场投标,史占功在现场提交的投标书中手写投标价格为981元/亩/年,该价格为现场最高投标价格,第二名价格为820元/亩/年。现场唱标公布史占功投标价格后,史占功发现其书写的投标价格存在笔误提出异议称投标价格应为781元/亩/年,但张凤村委会未予理会,在唱标结束后直接宣布史占功为中标人;以上事实有张凤村委会提交的现场投标视频资料及在场投标人员代某、郭某的证言证明。现场投标结束后,史占功因对中标价格存在异议未与张凤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亦未交纳承包费。此后,张凤村委会就案涉地块重新组织招标,史占功未参与投标,重新招标的中标价格为800元/亩/年,现案涉地块已交由新的中标人承包经营。史占功要求张凤村委会退还其交纳的招标保证金2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凤村委会是否应当退还史占功20000元投标保证金。
关于张凤村委会是否应当退还史占功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一节,本院认为,张凤村委会应当退还史占功投标保证金12680元。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张凤村委会以案涉244亩土地承包进行公开招标,并约定标底为每亩750元,本院认为此次招标的估算价应以每亩750元计算,因承包期为两年,亩数为244亩,故估算价应为366000元(750元×244亩×2年),因此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7320元(366000元×2%),张凤村委会超额收取投标保证金1268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第二,关于剩余7320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招标人的招标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投标人作为要约人,向招标方递交投标文件之后,即意味着响应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至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这段时间内,投标人不能随意要求退出投标或者修改投标文件;而一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中标的投标人必须接受,并受到约束,否则,投标人就要承担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就要承担投标保证金被招标人没收的法律后果,因此投标保证金能够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作用,这是投标保证金最基本的功能。本案中,史占功以投标价格书写错误为由拒绝与张凤村委会订立合同,拒绝交纳承包费,并以此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史占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史占功在最终提交投标文件时,未谨慎核对投标价格,导致投标价格书写错误,系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史占功应承担投标保证金被张凤村委会没收的法律后果,史占功要求张凤村委会退还投标保证金73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张凤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史占功投标保证金1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史占功负担55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张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丙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爱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