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2457号
原告: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505室。
法定代表人:秦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原告向被告索要投标保证金,被告表示同意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18日,华福公司发布塔内件询价书,邀请锐华公司对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35万吨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所需要的7台塔内件进行报价;报价保证金为50000元或投标保函,询价文件费为200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报价书日递交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开标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预估时间);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
2015年4月2日,锐华公司交付华福公司5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日,华福公司开标,锐华公司未中标。2016年5月23人,锐华公司向华福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返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华福公司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函件、汇款凭证、律师函、通话记录、询价书及投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华福公司发出招标后,锐华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锐华公司是否中标,华福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锐华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福公司在锐华公司没有中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退还保证金,给锐华公司造成了损失,华福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锐华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询价书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为询价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锐华公司虽未举证证明书面合同签订的时间,但华福公司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投标保证金,锐华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锐华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珑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英博
书 记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