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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琼9701民初1291号 成都帆风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01民初1291号

原告:成都帆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23楼23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12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帆风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帆风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帆风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为2459.72元,以上共暂计:52459.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21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邮箱发来的报价邀请函,邀请函内容载明招标项目为“金海纸2021年纸生产部劳务合同”寻源,寻源标码为“5000118577”。原告收到报价邀请函后,决定投标,并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备注“纸生产部劳务投标保证金”。项目开标后,原告未收到被告“金海纸2021年纸生产部劳务合同”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才得知原告并未中标。在项目开标后,被告应立即将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2021年7月19日下午15时59分,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函》,同日下午16时24分被告回复“喜梅处理下”并将邮件抄送被告员工邮箱FuXimei@appjh.com.cn。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发送函件催告退款,但被告至今都没有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退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原告无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21年4月至6月参加了被告三个项目的招标,其中仅就金海2021年纸生产部劳务合同的投标交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标被告未中标。二、被告投标的金海浆2021年浆生产部和碱回收部各车间劳务合同以及金海纸2021年整理部劳动合同均中标。中标金额分别为2,779,879.68元和3,246,478.96元。三、二中标项目原告并未缴纳投标保证金。四、根据原告2021年6月25日的弃标函,原告放弃两中标项目同时表明该两中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因为原告的弃标违反法律规定和被告的约定,故投标保证金5万元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邀请原告投标“金海纸2021年浆生产部和碱回收部各车间清理劳务合同”及“金海纸2021年整理部劳务合同”,上述两项目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2日中标,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邮件通知被告弃标,并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告发送弃标函,弃标函中表述“我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021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邮箱发来的报价邀请函,邀请函内容载明招标项目为“金海纸2021年纸生产部劳务合同”寻源,寻源标码为“5000118577”,报价截止日期2021年6月11日,开标时间2021年6月11日。原告收到报价邀请函后,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用途注明“纸生产部劳务投标保证金”。因原告并未中标,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函》,同日下午16时24分被告回复“喜梅处理下”并将邮件抄送被告员工邮箱FuXimei@appjh.com.cn。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邀请函邮箱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函、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函发送的邮箱截图、报价邀请函邮箱截图(金海纸2021年纸生产部劳务合同),被告提交的金海浆2021年浆生产部和碱回收部各车间清理劳务合同中标通知书、金海纸2021年整理部劳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弃标函、关于金海劳务弃标事宜的邮件、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函的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用途注明“纸生产部劳务投标保证金”,在该项目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被告辩称该50000元因原告对二中标项目弃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被告的约定,不应退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弃标的责任分担,且不能证明该50000元转为二中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占有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将该500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帆风劳务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帆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成都帆风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5元,减半收取计555.75元,由被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唐维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