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内01民终3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申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俱山,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2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呼和浩特市某局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对双方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重新约定,该《变更协议》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现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施工范围完成相应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某有限公司有权主张相应折价补偿。二审中,某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现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工程价款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2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6.69元、呼和浩特市某局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于文硕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