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4651号
原告:珠海格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路789号20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W9W6WXG。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丞泰,广东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星能工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区创业服务中心02-0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MA46N7CB01。
法定代表人: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康四方盈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尚社区3号楼2单元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MA70NLTJ2X。
法定代表人:葛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武,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珠海格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机电公司)与被告星能工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能三门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6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402民初76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格力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粤04民辖终2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3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格力机电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安康四方盈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四方公司)、刘武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丞泰,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高婷,第三人安康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第三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违约金129万元(合同总价款860万元×15%);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9月进度款25.9元及付清前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日提起诉讼的违约金为44.8万元(25.9万元×1%×173日),共70.7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0月进度款83.8万元及付清前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日提起诉讼的违约金为119.8万元(83.8万元×1%×143日),共203.6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时付款导致施工中断期间7日以上原告人员误工费118万元(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至2022年4月2日,380元/日×23人×135日);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月、10月工程进度款所约定20%工程尾款27.425万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池新材料及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项目《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58万人民币)作为材料预付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理由不断推脱给付材料款。在被告催促下,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进场开始作业,按照约定,2021年10月10日被告应付9月工作量80%款项,2021年11月10日被告应付10月工作量80%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辩称,1.合同是无效合同;2.工程没有验收;3.进度款的申请应审核后才能批复;4.由于原告将工程转包,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拒绝付款;5.没有增值发票。
第三人安康四方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安康四方公司无关。
第三人刘武述称,我在星能三门峡公司工作时间为5月20日到9月29日,原告施工属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格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包干总价860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则上不作变更及费用调整,每月10日按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按期支付收日1%违约金,如未按时付款导致施工中断7日以上支付误工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支付合同总价15%违约金;2.甲方代表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刘武为被告方授权人,代表被告行使工程项目的权利和义务;3.2022年3月18日会议纪要,以此证明被告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擅自发包给另一单位进场施工,属严重违约;4.江西一建总包备案申请表,5.贵州建工总包备案申请表,6.关于延迟发放农民工资和工期延期的报告函,以此证明被告通过频繁更换施工单位拖欠款项、减少付款和赖账,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7.2021(监理)(函字)-08#工作联系函,8.新监理单位通知单,以此证明被告无故拖欠监理费达合同金额50%之多,导致签约监理单位山西昊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逼迫停止提供服务,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更换原监理单位;9.EPC合同解除协议,以此证明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图纸设计后,因被告恶意拖欠承包费导致工作无法继续;10.关于解除消防安装合同告知函(2021年1月26日),11.消防工程解除合同(2021年1月28日),以此证明被告恶意拖欠原消防施工单位河南新势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迫使施工单位妥协减少工程款并退出项目;12.2021年8月5日甲方代表施工图审查及图纸会审指令微信截图,以此证明消防深化设计图已在签订合同前完成,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13.三门峡项目施工设计沟通项目工作群截图,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通知会在工作群下发;14.2021年8月16日甲方代表发布进场施工指令微信截图,以此证明被告代表刘武在项目工作群通知消防专业进场施工;15.2021年9月8日甲方代表提交施工组织设计记录微信截图,以此证明开工时按业主要求,原告向被告代表提交施工组织设计;16.2021年9月进度款申报资料,以此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按被告要求呈交9月进度款申请资料;17.2021年10月申报资料,以此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按被告要求呈交10月进度款申请资料;18.文件发放登记表.监理签收记录,以此证明监理根据被告指令拒绝签收原告报审资料,被告对外宣称不能支付进度款是由于施工方报送资料不符要求,但资料不审阅就断定不符合规定完全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19.2021年6月14日申请星能公司代发监理工资报告,以此证明被告不支付监理公司监理费用,监理单位不得不停发工地监理人员工资,被告故意拖欠服务单位款项,已构成违约;20.2021年7月16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以此证明被告拒不支付监理费用监理公司逼迫离场,但监理公司项目章却违规使用到2021年7月底,原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仅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工地进行监理工作;21.2021年10月29日消防合同预付款报告,22.2021年10月29日安装工程九月进度款报告,以此证明原告委派专人前往三门峡,连续在被告办公室催促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未收到九月份申报的进度款,不得已向被告发送正式催款报告;23.消防安装工程请款报告,以此证明原告申报的9月、10月工程进度款共44.7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不断发函给被告催款;24.被告发来9月、10月工程量核算沟通截图及消防项目完工部分结算书,以此证明被告称投资集团委托第三方核算出消防9月、10月部分工程款为416,895.84元,被告项目负责人马怡斐要求原告盖章确认;25.2022年4月20日支付施工进度款联系函,以此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正式出具一份请款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6.2021年11月6日微信截图,以此证明由于连续两个月未收到工资,劳务分包单位决定11月10日停工;27.2022年3月4日劳务分包单位律师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进度款行为造成劳务分包单位准备起诉原告;28.(2022)豫1203民初1873号传票,以此证明涉及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公司已在陕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9.工地现场未安装部分材料和已订货材料清单,以此证明为履行工程合同,采购到达现场材料半成品和完成订货工程票款额81.25万元,如不按约支付,厂家将起诉原告。
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池新材料及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关于电池新材料及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报价单造价与合同差价的情况说明、关于电池新材料(植物电解液)及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项目空调、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进度款的报告的回复(函字2021-10号)、关于电池新材料(植物电解液)及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项目空调、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进度款的报告的回复(函字2021-11号),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借款协议、支付凭证、三门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以此证明涉案《消防安装合同》因未依法公开招标,故为无效合同;3.电池新材料(植物电解液)及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项目空调、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研发楼12.10节点)工程计算书、关于电池新材料(植物电解液)及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项目空调、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请款报告,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书载明,截至2021年12月10日,涉案消防工程量为416,895.84元。
第三人安康四方公司、刘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格力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原告不得转包,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但本案原告将消防工程全部转包给安康四方公司;合同约定材料采购和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86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总价为10,124,225.59元,原告未按照合同总价调价,导致后续原告按照原工程量计价,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责任在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方、被告审核确认后方进入付款流程,但原告提交的报表从未经过监理方或被告审核通过,并且监理方早已告知原告其报备资料不符合条件,原告拒不整改,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不具备条件;证据2-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授权委托没有明确刘武的授权范围,组织管理,刘武没有权利代表被告进行认可或者签字等事项,刘武于2021年9月14日擅自离开了项目工地,消防工程的实装施工人安康四方公司2021年9月1日方才进场,9月20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刘武对于消防工程完全没有了解,所陈述的情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3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地方可以体现原告所称情节,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任何关系,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应当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证据4-11原告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很多内容空白,且均为申请表、告知函等过程中文件,不是最终的审批或履行结果,不能反映真正的履约事实,很多内容显示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的过错,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证据12-15聊天记录未显示图纸已经审核通过,不能证明实际进场的事实;证据16、17没有原告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也没有监理方签字盖章,属原告自行制作;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施工组织设计(消防)提交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与原告证据15自相矛盾,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关于消防工程从未提交形式报告、未提交过深化过的图纸,未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等必备履约文件;证据19、20均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中反映的是其他公司没有发放现场人员工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1、22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原告自认数额相矛盾;证据23-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工程量总额为416,895.84元,其他证据与此不一致的应以原告自认为准;证据26-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6-28证明原告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安康四方公司,原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可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不支付安康四方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恰好说明原告无任何诚信,证据29仅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属原告自行制作证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人安康四方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12-19、21-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的相应内容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证据7没有星能公司任何人员签章,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8-11相应文件没有星能三门峡公司及第三方公司签章,安康四方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无法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0无法核实联系单真实性,安康四方公司非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刘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12-16、19-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11事实均符合现场实际,法庭可以核查;证据3、17、18、23-29其已离任,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格力机电公司认为,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安康四方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关于管理等都是被告行为,是有效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4.2条款约定,如果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已经明确了消防深化设计图在签订合同期间已经完成,条款也有表述;被告项目不属于国有资金项目,虽有借款,但是约定有利息,而且仅是监督作用,根据发改办法规770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工程的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准确理解依法招标的项目范围,涉案项目非国资项目;原告方提交了进度款申请书以后,被告没有支付,其答复称提请投资集团第三人进行核算,既然投资集团能对该进度款核算,说明不存在议价下浮问题;若认定为本项目为国资属性,那就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事情,证明公司和党政机关都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证据3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有约定。第三人安康四方公司认为,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的证据1认可,内容由法院核实;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合同的无效只能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证据3中的工程量认可,但是对计价等不清楚。第三人刘武认为,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消防安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两份回复与现场事实不符,施工图在合同签订时已完成,星能三门峡公司在建筑主体结构未验收情况下要求格力机电进场施工,违反建筑法规;证据2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项目所有工程施工均未进行招标,星能三门峡公司是金伟的私人企业,为规避监管拒绝投资集团入股;2021年9月20日其已离任,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安康四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8、23-25,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法真实有效,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刘武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足以认定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6、27、28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任何人员签字,证据来源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11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证据属实,但聊天截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盖章,证据19、20没有原件,证据21、22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9仅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属原告自行制作证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15日,原告格力机电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电池新材料及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将其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区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格力机电公司,工程项目系统材料采购和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含9%增值税)8600000元,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7889908.26元,约定施工范围为: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的深化设计消防系统施工图,经上海汇浦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审查通过和协助办理当地相关图审手续,负责提供消防系统共用配电柜(箱),负责协调土建单位完成消防水池、泵房、水泵和水箱混凝土施工,负责协调土建单位完成厂房棚顶吊装消防管线所需的钢构檩条、协调土建单位完成建筑预留或开设新风口和排气井(口)、协调总包单位提供乙方施工现场垂直升降机计费使用、负责提供乙方现场施工临时用水、用电接入点计量使用;乙方格力机电公司负责消防系统设备及工程材料,负责防烟、消防水、火灾报警、应急照明和室外消防系统安装,负责消火栓、喷淋和室外管网系统的工程施工,负责消控中心/火灾报警和联运控制系统等信号控制线敷设连接,负责消控中心控制设备供货及系统安装,负责消防系统设备、材料货物的运输、缺货及落位,负责消防系统综合调试、资料准备及申报验收。甲方指定到货地点为河南省三门峡市××区摩云路与馨汇路交叉口,乙方格力机电公司收到设备货款之日起15日内材料开始分批到达现场,甲方指定工程监理为验货人,姓名为卫百岁,乙方格力机电公司承担工程材料交付前、保险和到场卸货等相关费用和风险,负责运达工地材料的保管及安装验收前的成品安全保护。合同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包含节假日在内),自首批材料到场之日开始计算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监理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签字盖章正式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作为材料款预付款,即支付人民币2580000元,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方、甲方审核确认后在次月10日按乙方上月实际完成质量合格工程量对应80%工程造价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工程完成、提交合格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合同总价款3%为质量保证金,项目质保期自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期1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全额质保金(不计息)。合同其他事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项目乙方不得转包,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
2021年9月20日,原告格力机电公司与安康四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格力机电公司将上述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安康四方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康四方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格力机电公司与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方案以及工程造价问题产生分歧,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经原告格力机电公司与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核算确认,原告格力机电公司依据合同完成的消防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16,895.84元,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星能三门峡公司与三门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星能三门峡公司向三门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5亿元整,全部专项用于原告建设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生产项目,包括土地费用、厂房建设费用和设备购置费用,借款协议还约定三门峡市投资集团公司有权委派专人对项目建设过程及运营进行监督。三门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国资控股公司,其所借款项在原告星能公司项目建设中占主导地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本案中,原告星能三门峡公司与三门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三门峡市投资集团公司借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5亿元整,全部专项用于原告建设植物电解液环保电池生产项目,包括土地费用、厂房建设费用和设备购置费用,借款协议还约定三门峡市投资集团公司有权委派专人对项目建设过程及运营进行监督。三门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国资控股公司,其向原告借款的资金在本案案涉项目中占主导地位。本案案涉合同标的达86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必须招标的项目规定》,本案项目属必须招标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原告格力机电公司与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安装的部分消防设备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已接收使用,其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证据,应视为工程合格,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核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16,895.84元,被告星能三门峡公司应按416,895.84元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七条、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能工业(三门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格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6,895.8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2元,由被告星能工业(三门峡)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原告珠海格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源远
人民陪审员 任静芝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