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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4004民初178号 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2020)新4004民初178号

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杜洪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建设公司)与被告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李小萍,被告华天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37,655,386.6元及利息3,988,891.84元(以37,655,3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日2018年3月26日)的债权;2.请求判令原告对以上债权在破产分配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1#-4#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暂定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以实际开工与竣工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为保证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工程竣工,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按照施工面积42,552.31平方米,205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纪要同时明确,截至2015年5月6日已支付工程款49,576,848.9元,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2015年11月19日,按照纪要约定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接收工程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018年3月26日,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华天房产公司的破产申请,6月27日宣告华天房产公司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处所请。

被告华天房产公司辩称,“总部基地”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且已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施工单位,招投标文件确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5,075,490.66元,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价款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远超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价款;根据新疆天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报告,可确认已付工程款49,618,867.85元,扣减未施工部分,相对于原告国裕建设公司的中标价华天房产公司已超额支付完毕;本案中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程实际交付及五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日期,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期,国裕建设公司主张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其主张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当支持;根据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15号鉴定意见,以《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为53,434,658.58元,原告对超额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查明的事实

2012年3月28日,华天房产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3月29日国裕建设公司向华天房产公司发出《投标确认函》,表示积极响应华天房产公司参加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投标。2012年4月6日,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位于霍尔果斯振兴北路、兰新路东、卡拉苏河以西的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一期工程1#-4#,4幢17层住宅楼以及商铺发包给国裕建设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45,075,490.66元,工程量以最终核实工程价款结算。2012年4月15日,华天房产公司发出《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最高限价告知函》,同日国裕建设公司回函确认收到。2012年4月16日,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在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二楼会议室开标,国裕建设公司、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经过竞标国裕建设公司以45,075,490.66元投标报价,评标得分最高。2012年4月18日,国裕建设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范围是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图纸中所有内容,中标工程价格45,075,490.66元,中标工程工期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中标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华天房产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章,新疆惠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招标代理处签章,霍尔果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在监督部门处签章。2012年4月20日,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基本一致,均约定:双方确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可调部分工程款执行2004《新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全统建筑定额伊犁地区单位估价表》等计价规范取费,同时约定材料、人工等按当地政府发布的信息价取费。

二、关于合同履行查明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国裕建设公司组织施工。2013年4月23日,国裕建设公司出具《材料价格确认单》,华天房产公司盖章确认,4月27日周大华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3日,华天房产公司和国裕建设公司共同出具《交工承诺书》,华天房产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24日前向国裕建设公司支付300万元,于11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900万元;国裕建设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完工并达到交工验收条件,卢本九、周大华代表华天房产公司签字,杨智军代表国裕建设公司签字,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盖章确认。

2013年10月14日,国裕建设公司出具《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申请拨付工程款21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卢本九和周大华代表华天房产公司签字同意。

2014年4月13日,华天房产公司的杜洪民、郭大宝、周大华、鲍永军与国裕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夏永进、殷金玉共同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更换工程项目经理杨智军;工程交工后,支付部分款项,留尾款作为保证,不开具发票,可不付余款;同意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工程验收完成结算;国裕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后,华天房产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用。

2015年4月25日,周大华代表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杨智军代表国裕建设公司,徐光星代表新疆欣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纪要》达成一致意见:1.杨智军保障国裕建设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2015年6月20日完成,并符合验收标准;周大华保障华天房产公司自行发包项目于2015年6月20日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纪要签订当日,杨智军代表国裕建设公司向华天房产公司股东、董事长周大华提交项目结算报告(结算金额:87,032,336.23元),周大华代表华天房产公司收审并确认该项目的结算报告。3.周大华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完成结算报告的确认,如不能按期完成确认,就项目中国裕建设公司施工的42552.31㎡工程,以2050元/㎡结算定案。4.项目工程款至2015年5月5日已支付48,776,848.9元,剩余工程款将于2016年1月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5.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和周大华个人对华天房产公司按期竣工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索款损失、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纪要后周大华、杨智军、徐光星签字,霍尔果斯集信仓储有限公司、国裕建设公司、新疆欣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2015年5月6日,国裕建设公司在新疆欣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将截至2015年4月25日国裕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竣工结算书》呈报给周大华签收,工程结算价:87,032,336.23元,华天房产公司未签章。

2015年6月30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霍尔果斯总部基地1#-4#楼进行竣工验收,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可以竣工验收。华天房产公司和国裕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未盖章。

2015年11月19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1#-4#楼经验收合格,华天房产公司和国裕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未盖章。

三、关于工程款查明的事实

(一)应付工程款

应华天房产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总部基地小区1-4号商住楼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国裕建设公司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后提出异议,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进行回复。2021年3月10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15号鉴定意见书写明:1.根据现场建筑物实际状况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提交的有关资料,计算得出总部基地项目工程价款为79,253,054.71元;2.根据华天房产公司提交的招标工作报告中招标文件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53,434,658.58元,并备注“该部分鉴定为合同内的工程量按投标文件不做调整,合同外的工程量根据设计变更及签证单上的工程量按照相应定额进行组价,按施工当期信息价和甲方认价单进行调差,按全统建费用定额(2004)取费标准进行取费。华天房产公司提交的招标工作报告中,投标预算中存在多处错误:1.投标预算书里钢筋只有2个型号,应该有20多种型号;2.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只调整了一部分;3.电缆线单价有明显错误。以上三项与实际工程造价差距较大。”“以上工程价款均不包含:华天房产公司与新疆正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仿花岗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部分;与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施工合同》中施工部分;与郑宝禄签订的《门窗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中施工部分;与普志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施工部分;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中施工部分”。华天房产公司支付鉴定费35万元。

2021年4月21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1-4#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写明:一、根据现场建筑实际状况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提交的有关资料,本工程的建安成本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施工当期的定额及信息价计算得出该项目工程价款为79,253,054.71元;二、根据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工作报告中招标文件约定的结算方式,投标中的价格与实际工程成本存在很大差别:1.混凝土工程量投标中是16,400立方米,实际约为19,343立方米,相差161万元;2.陶粒砌体工程量投标中是2920立方米,实际约为4655立方米,相差68万元;3.水泥用量投标中是1328553kg,实际约为2160660kg,相差50万元;4.钢筋用量投标中是1662.8t,实际约为2690t,相差809万元;5.电气工程中电缆单价有误,如YJV4*120+70投标中是100米418元,实际是1米418元,导致相差210万元;6.土方中人工回填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相差60万元;7.人工费投标书中未调差,实际按2004年定额应调整价差33.04元/工日,以及其他材料的价差、误差,相差510万元。

(二)已付工程款

2015年12月4日,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核对已付工程款出具了《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款对账单》,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4日华天房产公司向国裕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576,848.9元。

四、关于华天房产公司破产案件查明的事实

2018年华天房产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无法实际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新40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华天房产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为华天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3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经初步审计,申请人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资产总值为89,212,444.75元,负债总额为125,057,941.88元,净资产为-35,845,497.13元,符合宣告破产条件,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宣告华天房产公司破产。2018年6月13日,国裕建设公司向华天房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8,465,620.5元,其中工程款本金37,655,386.6元,利息10,810,233.9元,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天房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后不予确认国裕建设公司债权。2020年国裕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华天房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华天房产公司享有工程款37,655,386.6元及利息3,988,891.84元的债权并要求对以上债权在破产分配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材料价格确认单》、《交工承诺书》、《关于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纪要》、《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款对账单》、《外墙保温及仿花岗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装饰施工合同》、《门窗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1-4#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写明,涉案工程的建安成本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施工当期的定额及信息价计算得出该项目工程价款为79,253,054.71元,国裕建设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有能力在投标前按照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依据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工程价款,却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弄虚作假,属骗取中标行为;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在确定中标人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为谋求国裕建设公司中标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属串通投标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小区1#-4#商住楼项目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国裕建设公司主张周大华代表华天房产公司签收《竣工结算书》后,未按约定在28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逾期视为确认,应依法对其主张的工程结算价87,032,336.23元予以支持。华天房产公司认为,《竣工结算书》上不确定是否为周大华本人签字,华天房产公司未签章追认,国裕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实际施工范围等内容与招投标文件规定不一致,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本案周大华不是华天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后华天房产公司也未追认,《关于霍尔果斯总部基地(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纪要》虽约定“周大华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完成结算报告的确认,如不能按期完成确认,就项目中国裕建设公司施工的42552.31㎡工程,以2050元/㎡结算定案。”但该纪要华天房产公司并未参与,国裕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竣工结算文件。

被告华天房产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确定为固定总价45,075,490.66元,即使不按固定总价,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15号鉴定意见书按照原告国裕建设公司投标材料计算工程价款也为53,434,658.58元,国裕建设公司主张的超额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串标,造成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小区1#-4#商住楼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华天房产公司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本案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小区1#-4#商住楼项目工程价款应参照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现场建筑物实际状况及相关资料据实结算,按照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1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价款为79,253,054.71元。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确认的《霍尔果斯总部基地工程款对账单》,明确华天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49,576,848.9元,故华天房产公司欠付国裕建设公司工程款为29,676,205.81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国裕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2015年11月19日,虽因华天房产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未在竣工验收记录等材料上签章,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华天房产公司已实际接收工程,故本案工程交付之日为2015年11月19日。国裕建设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向华天房产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国裕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权利,故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被告华天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华天房产公司与国裕建设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国裕建设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国裕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送达费等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国裕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6,205.8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21.28元,由被告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168.22元,由原告江苏省国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85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任   利  

人民陪审员 马   玉  

人民陪审员 加娜尔古丽胡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