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5552号
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12736562276G,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路88号(美景华联大厦)。
负责人: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浈浈,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6PU56L,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鹤凤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白天明,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雪媛、艾浈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北汽西南新能源汽车生产基地项目强夯工程招标公告,邀请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原告获息后,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7年5月4日开标结果公示,原告中标。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项目因被告原因无法启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参与被告拟建工程项目投标,根据招标文件递交了投标资料、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原被告双方成立的招投标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招标文件内容及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至迟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而被告未退还,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招投标法律关系、打款40000元保证金、以及原告中标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参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在确定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由于被告未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北汽嘉庆(重庆)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薇
书 记 员 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