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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4民初4813号 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19)冀0104民初4813号

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2楼A座。

法定代表人:罗鸿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西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世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所欠投标保证金的利息78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收款事由:招标文件。2015年5月19日,中国银行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名称: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王支行,金额:CNY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途:裕西公园文化休闲园通风空调工程投标保证金。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光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投标保证金。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单位于2015年5月份参加了裕西文化园项目通风空调的投标,并交纳了贰拾万元(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由于评标阶段项目被迫停工,上述保证金未能及时返还。鉴于投标至今已将近两年,为了避免因超过两年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现向贵单位承诺:我公司对收取贵单位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未予返还的事实始终承认直至返还。目前,我公司已经就“评估收购”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待收购款到位,我公司立即返还上述投标保证金。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所交投标保证金。

三、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可知,即使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2.利息支付时间不应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或至少从被告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计算,原因一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投标保证金返还时间,二是被告并无过错,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保证金实属因市政府不作为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所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裕西公园文化休闲园通风空调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鉴于工程项目在评标阶段停工,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系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返还保证金承诺书,故应自被告出具承诺书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7.5元,由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高红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栗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