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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2民初1256号 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鲁1602民初1256号

原告: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58号21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7478818E。

法定代表人: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益寿路20号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9261363X1。

法定代表人:高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大祥金廷公馆小区10号楼1单元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2789733M。

负责人:崔心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与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标新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山东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涛、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期内利息277.08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为77419.44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算至2020年4月10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京博乐安公司)通过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发布“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招标公告。原告在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内投标,并按规定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同年10月25日,滨州京博乐安公司通过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中标。同年12月12日,滨州京博乐安公司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全额返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其逾期支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山东标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标新公司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标新公司辩称,首先,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入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投标保证金共计50万元,应该由滨州分公司退付。其次,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及任何催款信息。公司账户被冻结后,经和分公司负责人崔心阳沟通,崔心阳解释,之所以未退保证金是因为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三家投标人存在串标嫌疑。建议法庭予以查清事实,维护健康的经济环境。最后,山东标新管理项目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16年10月20日收到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收到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16年10月21日崔心阳即全部转入平安银行个人账户(附工行滨州分行营业部流水明细)。公司账户被冻结后,本人多次和崔心阳沟通,皆不能说明资金去向,至今未归还公司该笔款项。崔心阳因涉嫌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建议法庭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目前本人已和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有关部门沟通,立案材料正在整理完善中。

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原告所附投标保证金实际上由上海金桥公司提供,原告与上海金桥公司、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滨州分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其次,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另外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是无息退款,没有计算利息的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招标公告、银行转账回单、中标公告、立案信息表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山东标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载明,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14:30、

浩德公司在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内投标,并按规定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涉案工程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2298万元。同年12月12日,滨州京博乐安公司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合同。

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至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

浩德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审查通过。

浩德公司起诉时将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本院认为,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浩德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审查通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浩德公司在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代理的“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招标中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浩德公司未中标,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浩德公司。两被告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浩德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作为山东标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山东标新公司承担。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浩德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与其他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不应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答辩意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浩德公司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账户,山东标新滨州分公司负责人崔心阳将该5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浩德公司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期内利息277.08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利息数额为77419.44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7元,财产保全费3408元,由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  耿兴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