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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117民初3635号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7民初3635号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46507。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飞,男,汉族,1996年12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长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虎,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URLEM9T。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传聪,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虎、李宇飞与被告西安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姜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自2018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44069.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与绿城春风里项目施工投标,被告要求原告先缴纳投标保证金后才给出售招标文件。原告向被告的账户缴纳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购买了招标文件。后因不符合投标条件,原告并未参与投标。自开标结束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屡次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未参与投标,该笔保证金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应不予返还,应予以没收;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下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西安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二:投标邀请函;证明被告以投标邀请函的形式邀请我方投标,同时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期限;

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邀请函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没有明确参加投标的退款;

证据三:银行回执单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汇入500000元投标保证金;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

证据四:关于返还保证金的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能返还。

被告质证:返还保证金的函被告该公司并没有收到。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绿城·西安春风里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由投标文件的规定可依,原告交纳招标保证金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程序参与投标;

原告质证:均不予认可;招标文件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但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招标文件,对该招标文件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内容不能约束原告;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招标文的规定和程序完成了整个招标流程,原告未参与投标系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目进行过开标。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投标邀请函,被告认为投标邀请函上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被告又对原告的证据三保证金收款收据认可,且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时间、被告的户名、开户行、缴纳金额、摘要的内容及收款收据与邀请函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显示的邮箱与证据三中被告联系人的邮箱地址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也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招标文件,原告称未收到该文件,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此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被告自认其招投标流程已经结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181213。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绿城·春风里项目的招标。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后原告未参与投标,被告称涉案项目已完成了招标流程,被告自认2018年12月13日向中标人送达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与被告签订合同。2019年9月4日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关于退还涉案项目保证金的函,原告追索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500000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未参与投标,按照《绿城·西安春风里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11.5条规定的条件予以没收投标保证金,该条约定“如投标人有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担保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2)投标人拒绝按本须知第16条规定修正标价;(3)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或签订合同协议;(4)存在围标、串标等作弊现象,且投标人不能做出合理可信的解释的”。该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未参与投标没收保证金的情形,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绿城·西安春风里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9月4日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关于退还涉案项目保证金的函,此时被告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9月4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94计算至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9240元,由本院退付其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车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平

员 任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