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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粤1481民初361号 宿迁市元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2022)粤1481民初361号

原告:宿迁市元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宿迁市沭阳县梦溪小区五期8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CU9E97。

法定代表人:杜长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燕,女,系广东东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4810778542078。

负责人:潘军,系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宿迁市元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长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太阳能路灯亮化工程款525000元。

2、被告支付违约金252000元(按约定从2020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止)。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安装路灯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在村太阳能路灯亮化工程,约定了工程项目、项目总造价(825000元)、合同工期和款项支付(最迟付款期限到2019年春节前)、违约责任和处置、产品质保和售后服务、其他事项落款处有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18年7月12日双方验收,工程合格。2018年7月15日双方结算,总金额825000元,已付250000元,欠付5750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欠款于2020年3月3日之前付清,并承诺逾期支付,自愿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一分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公益工程,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合同目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装路灯承包合同书》、《河西村安装太阳能路灯预算报价清单》、现场照片、《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费用结算书》、《欠条》、银行流水,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还应付525000元工程款等事实;3、《广东东紫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潘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兴宁市民政局颁发的当选证(潘军在被告处担任主任职务)。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签署了《河西村安装太阳能路灯预算报价清单》,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安装路灯承包合同书》,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验收(村委代表刘炎辉、刘华明、潘庆平、张小玲、李咏兰)并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7月15日签署《工程费用结算书》。2020年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

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长付称其自2015年开始承接类系的工程,类型工程做过7、8个,其也知道三资平台。被告的负责人潘军称5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需要招投标。

另查明,2015年原告系通过上门自荐获得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被告也承认未就该工程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立项审批,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现该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程序,无论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合同无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工程属于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或由获得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虽然提交了三分会议记录,但该会议记录只是记录讨论事项,未记录详细的讨论经过和结果,更未作出讨论决定,也未有证据显示对此工程项目作了相关公示。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专业承接类似政府工程类项目的公司,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应当知道涉案工程需要招投标等相关手续。现双方急于求成,均未对依法进行相关手续,该行为应予以改正。

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路灯承包合同书》进行施工,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2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如上所述,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确实因此实施了施工行为,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故无论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2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书面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3月3日,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3月3日。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8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本案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2020年3月3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提出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且被告的村委会成员在签订《欠条》时,对违约金、律师费的事项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由获得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故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约定不应约束属于代表全体村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现本院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涉案工程项目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工程,也属于中央、省市县大力推进的美丽新农村建设之一,遵照中央的精神实质,确保新农村建设的惠民惠村效果,坚决防止返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按2020年3月3日有效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工程款届满时间为2020年3月3日,该日生效的1年期LPR为2020年2月20日公布的4.05%。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4.05%计算利息。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本案判决标的的8%支持律师费,被告对此提出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如上所述,对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属于处置村集体财产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被告的村委会成员在签订《欠条》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约定不应约束属于代表全体村民的基层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当然,这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依法向原告收取律师费。

综上,被告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适当地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5000元给原告宿迁市元瑞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兴宁市叶塘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宿迁市元瑞商贸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4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元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负担3909元,原告负担187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兴宁市人民法院退回3909元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缴纳3909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甫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远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