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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皖0403民初5213号 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2022)皖0403民初5213号

原告: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W2NRW71。

法定代表人:王安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林场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504N。

负责人:尚同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兰,该公司员工,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玮,该公司律师。

原告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欢汽贸公司)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资分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畅欢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被告淮矿物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李彩兰到庭,被告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陈致玮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欢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报名投标被告单位重型牵引车(重新采购)项目,11月17日提交投标文件,2021年11月21日汇入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21年11月23日投标未中标,后要求退还保证金遭拒,现经多次讨要未果,今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及淮南矿业集团答辩意见:一、原告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存在与他人串通投标行为,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2021年11月23日,涉案项目开标,经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对招标项目的计算机硬件信息的检测,原告在对涉案项目进行电子投标时投标信息MAC地址30-9C-23-0F-AF-90与另两家投标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相同,电子采购平台获取三家投标文件地址信息相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规定。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若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11月23日,被告对ZBCGZXSB202109250586重型牵引车头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依照法律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系要约,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参加涉案项目递交投标文件并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系对被告发出要约承诺,原告依照被告的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报名、下载招标文件、交纳保证金,递交投标文件,系履行要约的承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投标时投标保息MAC地址相同属于串通投标,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存在串通投标不予退还保证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畅欢汽贸公司提交的被告的采购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招标。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特别说明招标文件约定了如果存在串标行为,不予退还保证金,投标人承诺投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请法院核实,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规定。

畅欢汽贸公司提交的原告的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投标。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投标文件商务标第二页投标函第五条原告也承诺了不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任何情形,该情形包括了法律规定的事项。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请法院核实,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畅欢汽贸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提交了投标文件。

3.畅欢汽贸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保证金。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违反了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转账记录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4.畅欢汽贸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情况说明,没有串标行为。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自认与另两投标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同一人办理了投标事项,属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四情况说明自认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这一串标情形。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属于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5.畅欢汽贸公司提交的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失信人员名单共3份。证明:2022年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又将十几个单位列入黑名单,没收了十几个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该行为应当属于钓鱼行为,是非法的。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也证实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无论是原告还是其所述的十几个单位,均有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串标情形,因此,我单位向被告1追究其违约行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钓鱼行为、非法行为无从谈起。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6.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型牵引车头项目招标公告。证明:2021年11月12日,被告1在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发布重型牵引车头物资采购招标公告,项目编号ZBCGZXSB202109250586,规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21年11月23日14时30分00秒,投标人应在截止时间前通过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递交投标文件,采用电子招投标,并规定投标人代表须用CA数字认证证书对上传投标文件进行解密。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抛出诱饵的其中之一。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证明该招标公告合法有效,我公司为省属大型企业,每年生产经营活动十分频繁,且均真实有效,招投标不存在任何抛诱饵之说,均为我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进行采购。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7.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ZBCGZXSB202109250586重型牵引车头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文件。证明:ZBCGZXSB202109250586重型牵引车头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及投标人须知”第3.4.4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须知”1.4.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况之一(17)法律法规或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文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系要约。原告依约递交投标文件并作出承诺:“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函》第5条:我方在此声明,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和准确,且不存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项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据此,招标文件原告是同意且知情的,双方对招投标达成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遵守。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也是钓鱼行为的环节之一。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8.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http://www.hhnycg.com获取投标人的MAC地址信息及2021年11月23日重型牵引车头评标报告。证明: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参加项目编号为ZBCGZXSB202109250586重型牵引车头电子招投标中,与另二家投标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同一MAC地址30-9C-23-0F-AF-90投标,经该项目评委会评定,三家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事实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依据法律和招标文件规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庭后核实,其他意见同上。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原告在获悉招标文件并以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格式参与投标,表示认可招标文件中所有约定,并以其真实意愿作出投标文件中所有承诺,在这样的基础下,其存在以上违约行为,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不予返还其投标保证金合理合法。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公司与另二家投标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同一MAC地址30-9C-23-0F-AF-90投标。

9.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商务部分、价格部分、技术部分)。证明:原告、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投标函中记载的投标总价、地址、邮编等内容雷同,但从三家投标文件内容看,投标总价、注册地址是不相同的。三家投标报价均为210万元整,但途顺报价实际为209.94万元,安硕报价为209.76万元,途顺实际地址为××镇××路××路南,安硕实际地址为凤台经济开发区工商所西50米,途顺位于蔡家岗地区,邮编为232052,因此,三家公司投标文件雷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情形,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被告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意见同上。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原告方及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所提交的另外两家投标方投标文件出现异常一致情形,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认定上述三家企业存在串标情形,合理合法。本院认证意见: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在投标函中载明其投标总报价为均2100000.00元,地址均为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西100米,邮政编码232100,与本案原告畅欢汽贸公司在投标函中的报价、地址、邮编一致,与各自注册地址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10.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文件售卖记录及支付宝收款记录。证明: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购标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5日14:57:53、15:02:42,由孙国琳下单为原告与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同时,在当天14:43:04、14:58:45、15:03:49时,由同一个支付宝账户(*园园)分别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标书费500元。该组证据印证了原告与另两家投标人事实了串标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事实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被告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意见同上。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11.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注册供应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天眼查截图。证明:印证第五组证据,为原告和安硕公司在电子采购平台购买标书的联系人孙国琳,是原告注册淮南矿业集团公司供应商的代理人,同时其曾是原告公司的投资人、安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琳为两家原告和安硕公司购买标书的事实,该组证据印证了原告和其他投标人实施串标的事实。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意见同上。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2.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合肥明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缪园园在同一时间办理了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所需的CA电子认证证书,电子认证证书申请表通讯地址记录原告与凤台县安硕公司通讯地址一致,两家公司均盖章签名认可,另一家公司途顺公司也委托缪园园办理CA证书事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事实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进一步证明原告和其他投标人之间有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实。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意见同上。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13.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畅欢、安硕、途顺三家情况说明。证明:一是原告与其他投标人串标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一履行了通知义务;二是三家所称由缪园园使用物理地址30-9C-23-0F-AF-90的同一台计算机上传投标文件,与电子采购平台获取的投标人MAC地址相同串通投标的信息相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事实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应视为投标人串标;三是结合证据五、证据六事实,也证实了原告与另两家投标人在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不止一次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实施了串标行为。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意见同上。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情况说明内容、字体、格式甚至错别字都完全一致,因此我单位与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认定原告与另外两家公司存在串标情形理由充分。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4.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2日物资采供中心流标报告。证明:原告与另两家投标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报名参加涉案项目并购买标书后,共同不递交投标文件参与招标,而是共同参与了涉案项目11月23日的再次招标,存在串通招标的行为。畅欢汽贸公司质证意见:等于给连标书费都不出的被告又一次敛财的机会,我们所交的保证金为11月21日投标所交的保证金,应该与第二次投标无关,其他意见同上。淮南矿业集团质证意见:首先原告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正是第二次开标时缴纳的,其第一次只缴纳了购买标书费用,由于其未递交投标文件,不存在缴纳第一次投标保证金。购买标书费用均由潜在投标人承担,国内所有招投标项目均是一致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2日,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在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发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型牵引车头项目公告(项目编号为ZBCGZXSB202109250586),公开招标6台重型牵引车头,公告规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14时30分00秒,投标人应在截止时间前通过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递交投标文件,采用电子招投标,开标地点为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并规定投标人代表须用CA数字认证证书对上传投标文件进行解密。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及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4款规定“其他可以不退还保证金的情形: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有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2.干扰和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2021年11月21日16:30:26,宋侠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4537向淮矿供销分公司保证金账号5549××××3353汇款20000.00元保证金。

2021年11月22日18:52:42,畅欢汽贸公司依据招标公告要求递交投标文件。

2021年11月23日案涉项目开标后,评标系统显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mac地址均为0-9C-23-0F-AF-90。后案涉项目出具初评评标报告,认定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未通过评审,评标报告第五条初审及否决投标的情况第(二)项“投标文件无效的单位及原因”载明: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三家投标人投标信息MAC地址一致,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提交淮南矿业集团电子采购平台文件售卖记录及支付宝收款记录,该组记录显示: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的购标人均是孙国琳;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招标文件书费的交易买家均是**园(266**@qq.com)。查明,孙国琳系畅欢汽贸公司原股东及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2022年8月10日,合肥明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21年10月19日,办理了以下业务。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分别授权经办人缪园园(身份证号码:340421199411××××联系电话:181××××8442)办理单位电子证书、单位电子合同章和单位电子行政章的事宜,并由缪园园分别通过电子转账为三家公司各交纳了480元的开户费,办理后三家的电子证书一同寄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西50米这个地址……”,后附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电子认证证书申请表、缪园园分三次向合肥明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转账48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

2021年11月2日,案涉招标项目出具流标报告,认定招标编号ZBCGZXSB202109250586项目流标。

2021年12月20日,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均向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雇请缪园园在物理地址为30-9C-23-0F-AF-90电脑远程操作登录开标大厅,不存在串标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本案中,畅欢汽贸公司与案外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在参与案涉编号为ZBCGZXSB202109250586的投标项目过程中同时授权案外人缪园园申请CA电子认证证书、单位电子合同章和单位电子行政章等事宜并交纳开户费,随后由孙国琳一人操作在电子采购平台购买标书、以同一支付宝账户(**园266**)进行付款,三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有投标报价、联系地址、邮编雷同的情形,评标过程中亦发现三家公司使用同一MAC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畅欢汽贸公司与案外人淮南市途顺运输有限公司、凤台县安硕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多种法律禁止的串通投标情形。

案涉淮矿物资供销分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注明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有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畅欢汽贸公司在知悉投标要求后进行串通投标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畅欢汽贸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淮南市畅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娅

员 庄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4789。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