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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703民初9号 田世林与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20)冀0703民初9号

原告:田世林,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世林与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林、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清河商贸中心4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清河商贸中心4#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清河商贸中心商住小区”项目中4住宅楼1栋,约32536平米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协议约定于当日交纳了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未如约安排原告进场施工。造成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就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曾答应分三次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但就利息及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拒不赔付。且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清河商贸中心4#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原告依约向被告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应当限期返还原告,逾期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按照年息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21万元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清河商贸中心4#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清河商贸中心商住小区”项目中4住宅楼1栋,约32536平米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协议约定当日交纳了保证金150万元,因被告自始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该项目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清河商贸中心4#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双方就保证金返还金额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世林与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河商贸中心4#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方系个人,亦不符合本案的承包资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清河商贸中心4高层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支持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世林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