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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21222号 广东新宇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9)粤1971民初21222号

原告:广东新宇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伟建工业园E区2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齐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猛狮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钟启仲。

原告广东新宇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24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出《湖北猛狮设备邀标函》,邀请原告参加“1GWh软包电池全自动生产线”的投标。2017年12月15日,原告按投标邀请函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按照《招标须知》上的计划,开标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5日,但被告却一直未开标,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马上开标或将将保证金退还原告。2018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招标无限期暂停,决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要求原告提供收取退款的银行账户信息。2018年6月26日,原告将收款银行账户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招标书》(含投标邀请函、招标须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企业询征函、快递单、电子邮件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1GWh软包电池全自动生产线”项目的投标邀请,后原告按被告《招标书》的要求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25日,被告告知上述项目延迟,延期时间不能确认,先将招标保证金退还,待项目时间准确确认后重新制定技术方案。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招标书》的要求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而被告却终止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宇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4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242.44元,由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晓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