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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525民初2557号 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与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朱某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2021)黔0525民初2557号

原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乐治镇街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6501。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阮谊,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柯圳,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民街中华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127D。

法定代表人:许国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登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治政府”)与被告纳雍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一建筑公司”)、朱某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圳、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贵、被告朱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治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开具390万元的建设工程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仁组织施工人员对合同约定的乐治镇城镇规划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朱某仁以个人名义白条向原告借支工程款390万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工程资料及发票交原告完成财务报账手续,二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我方开具发票。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建设工程的施工服务,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方向原告提供发票是履行施工合同的附属义务,被告方不履行义务使原告将遭受自行开具的资金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一、涉诉合同至少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个法定的无效事由,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能为我方创设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请求权基础。(一)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朱某仁为配合原告应付有关部门的审查监督而补充签订来应付审计监督的,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二)涉案合同属于依法应当招标但是未招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依法被认定为无效。二、由于涉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能为我方设立任何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我方开具发票的请求属于违法请求。三、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合同有效(这当然仅仅推理假设而不是我方自认),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我方在此依法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拒绝履行开票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仁辩称,我是2011年4月1日与乐治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我个人全额垫资基础建设,2011年10月份由乐治政府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通过,验收通过以后并结算,结算金额450万元,当时原件合同、竣工验收资料、此工程的相关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已经交给乐治政府,针对乐治政府诉我未开具发票结算,是因签订合同之前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甚至2011年都没有一个乡镇要求过开具发票,一直拖欠我的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乐治政府不付钱不说,而且至今还起诉我们开具发票,若要开具发票,乐治政府必须支付开具发票的税费,我可以帮助完善手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不同意,且我们有合同约定不开具发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乐治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朱某仁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治城镇规划道路工程,工程内容:道路施工(不包括道牙)、雨水管安装、人行道铺砌、景观沟建筑、景观亭等;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1日;质量标准:保证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标准(GB50340-2001);合同价款:金额7672141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由双方协商;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某仁出具《乐治镇小城镇建设工程结算说明》,结算说明载明,经乐治镇人民政府与朱某仁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由朱某仁全额垫资实施乐治镇小城镇建设基础设施,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份由乐治镇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通过,工程结算金额为450万元,已付朱某仁210万元,余额240万元,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结算说明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朱某仁支付了180万元,现欠付工程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朱某仁提供的《乐治镇小城镇建设工程结算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390万元的发票。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390万元的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陈述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原告就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标,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无关于被告方开具发票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提供390万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纳雍县乐治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