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2民初3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福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宋家寨村7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二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刘晏伶,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福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福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福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预付款101744元;2.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提供金额为98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我公司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被告拟处置的一批废旧物资(废钢铁),单价(含税价)为每吨276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并于2021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3日按照被告的指示,从被告处拉走四车废钢铁。2021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总计废钢铁金额为98256元。另,我公司在投标时向被告交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结算后,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101744元预付款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并存在掺运等违约行为,应该支付相关违约金;2.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待履行完毕后再进行最终结算;3.原告用掺运等方式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不锈钢浓缩罐运走,应当及时返还。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返还6个不锈钢浓缩罐;若该物已被处理、损毁或灭失,原告(反诉被告)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数额暂计:1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QHHX-YX2021-XS001)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购买我公司拟处置的一批废旧钢材,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我公司现场堆放点,原告(反诉被告)自备运输车辆到我公司现场堆放地自行装运,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在拆除、运输本合同项下的废旧物资时,不得将不同类别物资故意掺混装运,或以不正当手段在品种、数量或计量上弄虚作假,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在我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多次前往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堆放地点进行确认。2021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前往约定的自提货地点拉运部分废旧钢材后,又前往我公司的另一厂区,将与废旧钢材类型、品种、形状完全不同、重达15吨的6个浓缩罐拉运出我公司厂区。我公司在知道此情况之后,立即和原告(反诉被告)联系,原告(反诉被告)承认其拉走6个不锈钢罐的事实,但拒不返还。
青海福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驳回反诉请求。1.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其工作人员监督下履行的,不存在私自拉走6个不锈钢浓缩罐的情况,而且出门还需要进行核验、过磅等相关程序,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我公司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拉运废旧钢材,拉运完毕后,2021年5月7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双方实际买卖废旧钢材的吨位及款项,而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是在我公司起诉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行为也证明了我公司不存在掺混装运的行为,如果确实存在该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可以终止合同,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终止合同,故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拟对废旧物资竞价出售,其母公司青海西部铟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其进行招标,原告(反诉被告)中标,当天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21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废旧物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被告(反诉原告)拟处置的一批废旧物资(废钢铁),单价(含税价)为每吨2760元,并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在该合同生效后,装运废旧物资前支付合同预付款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装运完毕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数量进行款项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0000元预付款。2021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先后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拉运四车废钢铁,原告(反诉被告)拉运废钢铁时,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核查。2021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出具《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铁销售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98256元,2021年7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98256元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废旧物资销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废旧钢铁总金额为98256元,依双方“装运完毕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数量进行款项结算,多退少补。”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预付款101744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101744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6个不锈钢浓缩罐;若该物已被处理、损毁或灭失,原告(反诉被告)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福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旧钢铁预付款10174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福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34.80元,减半收取1367.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华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旼 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明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