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1)粤5103民初2503号 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2021)粤5103民初2503号

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1层O区196室。

法定代表人:徐息琴,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314国道红旗坡收费站北面加工园纬二路3号(农副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猛,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500元为基数,按日1‰计,自2019年9月14日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14日至付清之日止另计)计5181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潮州市得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拓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得拓公司向被告出售真空低温油炸机组。2017年11月16日,得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得拓公司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原告。2018年4月份,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对被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并于8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未将验收结果告知原告,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早已使用并生产产品。原告依约交货,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2020)粤51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除尾款之外的货款,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99500元;调试结束后被告应及时验收,认为不符合标准的应及时提出,否则视为合格,正常使用3个月后不验收视为已验收。至9月14日,应认定被告已验收,被告应自该日起一年内支付尾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系阿克苏红旗坡林果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果公司”)投资设立、法人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9月14日,林果公司作为招标人,就真空低温油炸生产线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发布《中标通知书》,公布中标单位为得拓公司,交货地点为温宿县自治区科技园区红旗坡金物联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内容为真空油炸生产线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价格优惠后为599468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40天。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招标用户采购方”与作为“投标中标供应方”的得拓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得拓公司向被告供应真空低温油炸机组设备(包括油炸罐、脱油机、储油罐、过滤器、热交换器、气缸等);合同总价优惠后为5990000元(设计、设备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与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支付方式为首付合同总额的40%即2396000元作为设备制造的定金、被告于设备出厂前派人到潮得拓公司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5%即32945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的一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99500元;被告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得拓公司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得拓公司可向被告加收合同金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组成、技术要求、合同设备包装、交货、安装、调试及验收、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技术服务、不可抗力、索赔、违约与处罚、合同终止、法律诉讼和其它内容也作出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合同附件-真空油炸机组技术协议》,就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得拓公司支付合同总额60%的价款计3894000元。

2017年11月16日,得拓公司与原告达成《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得拓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设备相关后续生产制造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全部生产制造事项;被告后续未付的40%款项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得拓公司向被告发出合同转让《申请函》,申请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的后续工作事项转让给原告,并表示同意剩余的设备提货款2106800元及后续的质保金299500元由原告享有。2018年1月26日,被告函复原则上同意得拓公司的申请,但就后续工作得拓公司必须做到技术上的全力协助、把关,不得推诿,并就技术细节上的处理及设备发出时间提出了要求,还将该要求作为同意得拓公司申请的条件。

2018年2月5日,被告的收货负责人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发货清单所列的货物。8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回签联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完成设备验收的通知书。至今,被告未提交验收报告,也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原告认为其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后续工作并履行了售后服务,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遂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0)粤510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6800元及该款按30%计算的违约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已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总额5%的剩余货款,遂于2021年10月14日继续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21年10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1)粤5103民初2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其他财产,保全限额共518135元。

本院认为,林果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被告的真空低温油炸生产线采购及安装项目,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了交易对象,得拓公司与被告就系争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并均加盖印章确认,故双方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对标的物的交付、安装、调试、验收、质量,以及未付的货款,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可予确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得拓公司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是否因转让而导致《设备采购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29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得拓公司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的问题

得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得拓公司将其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原告,虽原告在庭后补充说明在履行过程中,关键性工作由中标人得拓公司完成,转让给原告完成的是非关键性工作。但案涉《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得拓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设备相关后续生产制造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全部生产制造事项;原告出具的《设备验收通知书》也载明案涉中标项目由其出售、安装、调试、试产,要求被告验收;应认定《设备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而非得拓公司,等同于得拓公司将中标项目转让给原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得拓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虽然案涉《合同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即使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但由于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构成非法转让。

二、关于是否因转让而导致《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的问题

认定合同是否有效,除审查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外,还须查看履约情况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得拓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将其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原告,实际上等同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原告,违反国家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公平竞争而对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采购项目实行的强制招投标制度。故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效。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合同当事人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和根据。本案中,因《设备采购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履行力和拘束力。原告未能举证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其依据《设备采购合同》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合同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实际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剩余货款299500元,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9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计4491元,由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被告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896元。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阿克苏金物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上海醇亿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黄  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银 

员 孙银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