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03民初1215号
原告:巨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潮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光、李勇彬,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党长安,董事长。
原告巨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收到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橡胶公司”)的全钢及半钢硫化模具采购框架协议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WZZB2018272/YXZB-HW-1814),被告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招标文件,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延长橡胶公司全钢及半钢硫化模具采购框架协议项目的招标文件,一标段为延长橡胶公司全钢硫化模具采购框架协议项目(招标编号:WZZB2018272-1/YXZB-HW-1814),二标段为延长橡胶公司半钢硫化模具采购框架协议项目(招标编号:WZZB2018272-2/YXZB-HW-1814),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共100000元。2018年11月20,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全钢硫化模具、半钢硫化模具投标保证金各500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发出全钢硫化模具、半钢硫化模具项目《入围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两个标段的中标服务费共10000元支付给被告。尔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28日与延长橡胶公司签订《半钢模具采购框架合同》(二标段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一标段项目)。原告已按招标文件以及合同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将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退还5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认为,延长橡胶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并委托被告进行招标,原告缴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参与竞标,与被告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招标保证金应当在原告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后及时退还,然而被告一直拒不付还招标保证金。被告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不仅违背商业诚信,并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标公告》,证明延长橡胶公司发布全钢及半钢硫化模具采购框架协议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WZZB2018272/YXZB-HW-1814),并确定被告为招标代理机构的事实;4.延长橡胶公司的全钢及半钢硫化模具采购框架协议项目的招标文件,证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延长橡胶公司全钢及半钢硫化模具采购框架协议项目的招标文件的事实;5.转账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招标文件、支付中标服务费以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各50000元的事实;6.《入围通知书》两份,证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发出全钢硫化模具、半钢硫化模具项目《入围通知书》的事实;7.《半钢模具采购框架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28日与延长橡胶公司签订《半钢模具采购框架合同》(二标段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一标段项目)的事实;8.《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投标保证金的事实;9.被告退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单据,证明被告仅退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剩余5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延长橡胶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作为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参与竞标,与被告形成招标投标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在原告中标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仅退还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尚欠保证金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息问题,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郁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君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