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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81民初72号 原告霍林郭勒鸿丰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2019)内0581民初72号

原告:霍林郭勒鸿丰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敖晓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岩,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银波,职务不详。

原告霍林郭勒鸿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祥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岩到庭参加诉讼,万祥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祥铝业公司给付货款30542.62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利息18074.97元,合计98617.59元;2.利息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万祥铝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起鸿丰公司向万祥铝业公司供应瓶装液化气,以实际用气重量结算。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万祥铝业公司欠鸿丰公司货款516139.9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鸿丰公司向万祥铝业公司供应了价款为5640元的液化气。2018年6月12日至21日陆续支付了491237.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鸿丰公司在万祥铝业公司招投标过程中支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双方合同期限届满该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

万祥铝业公司未作答辩。

鸿丰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液化气购销合同》,证明鸿丰公司与万祥铝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内容约定液化气的价款为6元每公斤,合同的期限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止;2.往来款询证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前万祥铝业公司欠鸿丰公司货款516139.92元的事实;3.万祥铝业公司向鸿丰公司出具的称重计量单两份、鸿丰公司为万祥铝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枚,证明鸿丰公司和万祥铝业公司对账后,双方之间再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鸿丰公司向万祥铝业公司供应5640元的液化气;4.招标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鸿丰公司向万祥铝业公司交了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鸿丰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丰公司与万祥铝业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供应瓶装液化气合同关系,2017年万祥铝业公司与鸿丰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万祥铝业公司欠鸿丰公司货款516139.92元。2017年11月24日鸿丰公司向万祥铝业公司交付了50000元招标保证金。2017年12月1日,鸿丰公司与万祥铝业公司签订了《液化气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液化气每公斤6元,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根据每次实际用气重量,每月25日结算,供方(鸿丰公司)需开具本月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票到45日内结算货款(可延期付款),结算方式为全额的银行承兑汇票。鸿丰公司与万祥铝业公司对账后,2017年12月29日和30日,鸿丰公司向万祥铝业公司再次供应了940公斤液化气,发生货款为5640元,且已经向万祥铝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6月21日万祥铝业公司向鸿丰公司支付了491237.3元货款,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万祥铝业公司尚欠30542.62元货款及招标保证金50000元,合计80542.62元,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鸿丰公司与万祥铝业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鸿丰公司主张万祥铝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丰公司主张的利息,万祥铝业公司与鸿丰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万祥铝业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鸿丰公司主张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未付款项249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即784.41元,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万祥铝业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向鸿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延期付款,万祥铝业公司向鸿丰公司支付货款时鸿丰公司未向万祥铝业公司主张利息,故对鸿丰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鸿丰公司主张的退还招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鸿丰公司依约交付了招标保证金,且鸿丰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鸿丰公司主张万祥铝业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霍林郭勒鸿丰燃气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542.62元及利息784.41元,合计31327.03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490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霍林郭勒鸿丰燃气有限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霍林郭勒鸿丰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保全费980元,合计2113元(鸿丰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鸿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16元,由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 李红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紫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