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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津0114民初5318号 恒达车业(天津)有限公司、某作社、某甲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津0114民初5318号

原告:某乙车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落焱芳,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乙车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被告某甲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4200元(叁万肆仟贰佰元整)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4200元(叁万肆仟贰佰元整)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至2026年1月1日止利息为21626.9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55826.95元(伍万伍仟捌佰贰拾陆元玖角伍分)。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就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原许某占地0.843亩项目经营权(项目编号2021/C-1251)、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原许某占地0.65亩项目经营权(项目编号2021/C-1252)、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原许某占地2.62亩项目经营权(项目编号2021/C-1253)、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原许洪某占地1.82亩项目经营权(项目编号2021/C-1254)、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原许洪某占地2亩项目经营权(项目编号2021/C-1255)、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原潘某占地1.83亩项目经营权(项目编号2021/C-1257)进行招标。原告于2021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就案涉招标项目分别缴纳保证金3200元人民币、3200元人民币、10200元人民币、5200元人民币、5200元人民币、7200元人民币,共计34200元(叁万肆仟贰佰元整)人民币。2021年6月11日交易平台(某甲所)发布案涉招标项目成交公示,显示受让方为原告。但原告中标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相应流转协议亦未退回原告所缴纳保证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均认可原告中标,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作社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2021年6月中标,2026年1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长达4年多的时间,怠于行使权利,且在诉讼时效内,从未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二、涉案6个项目的流转期限均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5年9月30日,原告于2021年6月中标后,因拒绝履行招标文件约定的“评估并补偿原承租人地上物”义务,无理要求本被告“清除地上物”,双方未能签署《流转协议》,原告此后长达四年不主张权利,案涉6份项目的流转期限均已届满,合同目的已彻底无法实现,原告此时起诉返还保证金,缺乏权利主张的基础。三、主体不适格,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是向被告二某甲所缴纳,而非向本被告缴纳,本被告从未实际收取、占有、或控制该笔保证金,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收取保证金,目的是为了制约恶意中标投标,制约拒不签约的违约行为。四、原告中标后拒不签约构成根本违约,依约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招标文件对地上物处理已有明确约定,出租方可指定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根据评估价格,由本次中标方给付赔偿,原告参与投标,视为对上述条款的充分知晓与认可。原告中标后,以“地块上有地上物”为由拒绝签署《流转协议》,并要求本被告“清除地上物”后才肯签约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归出租方所有,且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被告未收取保证金,原告中标后拒不签约系自身过错,即使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LPR四倍标准适用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本案招标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息主张更无依据。

被告某甲所辩称,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本被告应向其退还交易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某乙公司与本被告并无合同关系。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及被告某作社,本被告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仅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和负责暂存交易保证金。二、交易保证金由被告某作社设置,本被告是代为收取暂存。根据《某甲所交易保证金操作规则》(试行)规定,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转出方可以依据本规则在产权转出信息发布申请时向某乙所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递交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系被告某作社设置,本被告仅为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和负责暂存交易保证金。三、双方对于签约事宜及交易保证金的下一步处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涉案保证金归属不明,无法处置,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本被告在交易保证金处置中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在竞价完成后,本被告已于平台发布了涉案项目的成交公示,并提示双方应于公示期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此次交易的全部费用,如未按时签约,风险由双方自担。但截至目前,交易双方存在未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未开启结算流程等情形,交易双方未向本被告证明造成上述情形的原因属于何方,本被告按交易规则的要求未将交易保证金划转而是继续暂存,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双方对于签约事宜及保证金的下一步处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涉案保证金归属不明,某甲所无法处置。四、原告向某甲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某甲所产权交易款项结算操作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产权交易款项实行无息结算。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应是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某作社未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交易价款的划转条件也尚未达成,本被告在交易价款的处置中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五、原告起诉的保证金应当是33000元,其中有1200元是6个项目的信息技术服务费(每个项目200元),根据某甲所的交易规则,信息技术服务费是不予退还的。综上,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交易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但本着服务交易双方的基本原则,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于交易保证金的下一步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本被告可以依据双方一致意见无息划转交易价款,或法庭查明事实,本被告将根据判决依法划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所利用自身平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服务。2021年6月4日,某甲所网络平台发布了关于武清区王庆坨镇三街村原承租人占地项目经营权的招标公告六则(分别对应六块土地经营权),六则公告中均明确了项目编号,交易方式为阶梯竞价,项目土地流转期限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5年9月30日,同时明确了报名起止时间和竞价起止时间及需要披露的与转出标的相关的其他情况,明确信息技术服务费200元(报名成功后不退)。被告某作社设置了交易保证金,并明确了各项目保证金金额,由某甲所作为第三方资金保管平台,用专门账户收取竞标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报名须知中还载明了转出方、意向受让方、交易所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六则招标公告发布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某甲所账户交纳了六则公告中要求的交易保证金及信息技术服务费,保证金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7000元,共计33000元,信息技术服务费均为200元,共计1200元,上述款项原告用于参与相关六地块经营权的竞标活动。2021年6月11日原告如期参与竞标,并中标,获得了涉案六地块的承租资格,某甲所在网络平台进行了成交公示。原告中标后,催促被告某作社,要求履行后续签约义务,而某作社因与原承租户就原租赁事宜未协商一致,导致迟迟没有签约。后原告委托中间人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与某作社时任理事长协商签订案涉地块经营权流转合同事宜,均未果。

另查明,被告某作社曾于2025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部分地块原承租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并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表明:与原承租户21年6月份租赁到期,某作社按照政府要求通过招投标方式确认新租户,原租户未中标但一直占有使用土地至今。后某作社以需要重新搜集证据等原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予。2025年12月1日被告某作社就上述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庭审中,某作社明确表示上述诉讼中载明的地块与原告本次诉讼中标地块有重合。

庭审中,原告称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某作社,中标之后便联系时任理事长要求履行签约义务,但因某作社与原租户存在纠纷,不能交付中标地块,导致不能签约,要求二被告返还交易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而某作社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按时交纳年度租金及押金,且中标后恶意要求某作社清退原租户地上物,违反招标文件约定,拒不签约,责任在于原告,交易保证金应不予退还。现33000元交易保证金仍暂存于某甲所账户,某甲所同意在原告及某作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息划转交易保证金,或根据法院判决依法划转,但无论转出给哪一方,均需向某甲所支付交易服务费2000元,原告及某作社均认可在交易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及被告某作社对案涉交易保证金归属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标后未能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以及如责任归属被告某作社,原告主张的信息技术服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此依法准确认定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归属,是妥善处理本案、维护各方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原告中标后,曾多次与某作社进行协商签约事宜,而因某作社与原租户就地上物赔偿及交还土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签约,对此原告提供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某作社主张其已在《天津市农村经营性资产流转合同》上签章,并多次催告原告进行签约,系原告恶意拒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分析上述情形,并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某作社曾起诉原租户的关联案件信息,可以得出未签订合同责任归属于某作社一方,故某作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33000(某甲所协助退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认可支付某甲所交易服务费2000元并同意在交易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主张的信息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信息技术服务费是指为产权交易的意向受让方在项目报名时提供的项目信息资料、交易系统、网络技术、服务器等软、硬件信息技术服务收取的服务费用,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报名成功后不退,原告自愿报名参与竞标,应预见该费用的性质及负担主体,其在参与竞标过程中接受某甲所提供的上述服务后,费用理应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息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6月中标,中标后虽多次催告某作社签约,但在某作社长时间不履行签约义务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诉讼等相关措施维护自身权利,避免损失扩大,而原告未能如此,特别是在明知流转期限于2025年9月30日截止的情况下,仍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是在期限届满后才提起诉讼,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某作社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主体不适格、原告根本违约等,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某乙车业(天津)有限公司交易保证金31000元(已扣除原告某乙车业(天津)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交易服务费2000元,现该款存于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某作社予以退还)。

二、被告某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乙车业(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6年3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乙车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8元,由原告某乙车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被告某作社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金新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崔冬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