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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3民初12586号 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恒金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宇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93民初12586号

原告: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堰华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钱成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龙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移园,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2单元16层16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寒。

原告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能公司)与被告成都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四川宇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瑞通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恒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移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瑞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金公司、宇瑞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2.判令恒金公司、宇瑞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恒金公司、宇瑞通公司就恒河广场项目拟采购高低压配电成套设备,并发出“恒河广场高低压配电成套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康能公司依法购买了该招标文件,并依照该文件向恒金公司、宇瑞通公司交纳了3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递交了投标文件。但恒金公司、宇瑞通公司一直未组织开标,也未退还保证金。

恒金公司辩称,该公司未组织进行案涉招投标,没有收到过康能公司的投标文件,也没有收取康能公司的保证金。恒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宇瑞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案外人李宇告知康能公司销售人员,恒金公司有项目正在进行招投标。随后案外人李宇将《恒河广场高低压配电成套设备采购招标文件》发送给康能公司销售人员。该文件注明的招标单位为恒金公司、宇瑞通公司。文件中要求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汇入宇瑞通公司账户。

2018年8月18日,康能公司将保证金30000元汇入招标文件载明的宇瑞通公司账户。

截至起诉之日,恒金公司、宇瑞通公司未组织进行开标。宇瑞通公司也未退还康能公司保证金。

本院认为,康能公司参与招投标的过程系合同订立的过程,现经合理期限,宇瑞通公司未能继续进行开标,又拒不退还保证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退还康能公司保证金。康能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宇系恒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提供其他恒金公司参与案涉招投标活动的证据,故本院对康能公司要求恒金公司承担退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宇瑞通公司的行为对康能公司造成损失,故对康能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宇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康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计299元,由被告四川宇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