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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湛江包装材料企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2019)粤0802民初1171号

原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椹川大道中36号。

法定代表人:黄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仲,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湛江包装材料企业有限公司,地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国,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地址: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北路15号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维,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长虹公司)与被告湛江包装材料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包装材料公司)、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仲,被告包装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国,被告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被告交易中心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一号泰伦城首层小区730平方米商铺八年经营权的投、招标行为无效;二、被告交易中心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包装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计算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月息1%),共计78000元(从实际汇款日2012年11月19日计至2019年5月19日,78个月),被告包装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被告交易中心招标位于湛江市赤坎康宁路1号泰伦城首层约730平方米的五间机关事业单位商铺的八年经营权。原告按《公开竞价书》的要求于2012年11月19日向交易中心交纳了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参加被告交易中心举行的竞标活动并最终中标,签订了《成效确认书》,原告与被告包装材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发现本次招投标有多处不合理、不合法处。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合理、合法的要求,被告交易中心以诸多借口予以拒绝。本次招投标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取消。被告包装材料公司是国资委的持股企业(持股50%),属于市国资委的直接监管企业。被告交易中心是市国资委的举办单位,由此可证实包装材料公司和交易中心具有隶属关系。招标单位交易中心不能按收被告包装材料公司出租商铺的招投标,被告包装材料公司也不能委托被告交易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奖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投标单位交易中心与包装材料公司的招投标行为与招投标法律相抵触,交易中心不具备本次招标资格。恳请法院取消本次招投标,退还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以及利息78000元(暂计至2019年5月19日,共计78个月)。

被告包装材料公司辩称: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属于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不是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本案中,被告包装材料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批复利用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交易场所将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号泰伦城首层约730平方米的五间商铺八年经营权进行公开竞价招租是合法的。从《公开竞价书》中可见交易中心只是为包装材料公司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并非包装材料公司的招投标代理单位。当然,包装材料公司本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的社会招标投标公司对标书、价格等进行代理后才放上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但由标书简单,包装材料公司自行拟定放上平台,在本案招租中无需聘请招投标代理机构。因此,原告认为交易中心作包装材料公司的招投标行为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违约并给被告包装材料公司造成大量租金损失后还要求返还保证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中标后,拒不在约定时间内与包装材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属于明显违约情形。而且,由原告的违约,导致包装材料公司的铺面长期闲置,损失大量资金,原告不但不予赔偿反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原告退回保证金的请求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易中心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被告包装材料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装材料公司为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企业。被告包装材料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关于泰伦城商铺公开招租的请示》),拟将其管理的物业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号泰伦城首层五间商铺(建筑面积730.631平方米)进行公开招租。湛江市国资委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泰伦城商铺公开招租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商铺出租,租期不超过8年,按规定程序在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招租。2012年10月30日,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发布《湛江包装材料企业有限公司铺面租赁项目公开竞价书》,受包装材料公司委托,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租赁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号泰伦城首层约730平方米的五间商铺八年经营权。原告长虹公司参加投标竞价,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竞价保证金10万元给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原告长虹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中标,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而后,因双方对招租商铺面积发生争议,原告长虹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0802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长虹公司撤诉。原告长虹公司撤诉后,又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为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办理鉴证、结算等相关配套服务。2015年5月8日,湛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印发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明确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成建制划入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招标投标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关于被告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被告交易中心对湛江市赤坎区康宁路1号泰伦城首层约730平方米的五间商铺八年经营权进行公开招租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包装材料公司为湛江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经湛江市国资委批复,委托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对涉案商铺进行公开招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为湛江市国资委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不属于社会招标代理机构中介组织。因此,湛江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根据被告包装材料公司委托对涉案商铺进行公开招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长虹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包装材料公司委托被告交易中心对涉案商铺经营权进行公开招租的行为无效,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以及利息7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湛江市长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