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1018号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4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8491F。
法定代表人:斯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路,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高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0684186736。
法定代表人:贾洪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与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保证金的金额增加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荆门团结科创产业园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价款4000万元,并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做了相关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2018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现距签订书面合同已达一年之久,被告至今未全额退还保证金。
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未履行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义务,未按约提交保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不能生效,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退还;其二,即使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数额应当为2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酒店、公寓楼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该装修工程招(议)标须知第十一条中第2条约定:第一轮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持相关有效证照(复印件)前来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在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向招标人按本次投标报价总价的10%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仅接受国有银行),即合同生效,同时退还原投标保证金。
2018年7月12日,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入围费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入围费(中标单位此款不退)。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
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9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4000万元。甲乙双方自签订施工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提供有效银行保函,银行保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条款执行(仅接受国有银行)。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有效银行担保函,其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原投标保证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及甲方所要求的有效银行履约担保函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曾就银行保函格式一事进行过协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银行保函。
2019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员工贾张涛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同年3月21日,原告将该笔3万元款项退还给了贾张涛。2019年3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银行回单中用途一栏载明为“退保证金”)。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3万元-2万元=25万元未返还。
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另查明,有多个债权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入围费,本院判决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入围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招(议)标须知、招(议)标入围登记表、《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银行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系民法典施行之前所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不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酒店、公寓楼装修工程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开工,被告涉及多起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案件,原告在明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避免扩大损失而未提供银行保函,过错在于被告。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就履约保函的格式及内容进行了协商,原告在知晓被告因多起退还保证金的案件涉诉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履约保函,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即2018年9月13日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返还保证金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8月5日退还的2万元款项系退还的入围费,被告辩称退还的2万元款项为保证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向原告办理该笔2万元转款手续时用途一栏明确载明为“退保证金”,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退还的2万元款项性质为退还的入围费,故本院确认该2万元系被告退还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5万元(30万元-3万元-2万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原告浙江中天精诚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