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2民初932号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心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崖渠村西湾82号。
负责人:高东,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武,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宝,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乡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武、李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为建设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6#楼、10#楼)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对该合同在白银市招标办公司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5794.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合同价格31121596.79元。后依被告要求签订了《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合同总造价和规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现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规费数额等产生争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严格依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合同价与中标通知书价格一致。该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规费的相关条款,基于此,被告才与原告协商确定了规费计取办法及规费的实际支付金额,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补充协议对规费进行变更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让渡和处分,价款的变更与中标合同相比变化幅度明显不大,不属于大幅度让利,属于双方互利条款,且让利后的工程价款并不低于施工成本,不构成对工程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再次,补充协议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并没有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为规费取费的变更对其产生了重大影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白银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为招投标项目,原告根据被告招标要求进行报价投标,投标总报价为31121596.79元,规费1652619.2元。
证据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承建了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6#、10#楼,总建筑面积15794.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1121596.79元,与投标文件一致。合同中约定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证据三、《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应被告要求签订,该协议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增减,故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当视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
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没有达到对总承包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没有达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程度,故该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各份证据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就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小区项目(三、四、五标段)施工进行招标。2013年2月25日,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该招标项目中三标段(6#楼,10#楼)进行投标,投标总价为31121596.79元,其中规费1652619.2元。原告中标后,2013年3月8日,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就白银区武川移民安居工程6#楼、10#楼工程建设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31121596.79元(与原告投标文件一致),并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付款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工程工程规费取费标准高于3%的按3%计取,低于3%的按实际标准计取。2、本工程总造价为31121596.79元,其中规费1652619.2元。按3%计取为76728.8元,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9545706.4元。”。现双方就工程中规费问题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经原告提交投标文件中标后,双方据此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同投标文件价格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规费和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了变更,将原确定的规费数额1652619.2元变更为76728.8元,进而调整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由31121596.79元变更为2954570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当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降低了工程规费,将工程总造价降为29545706.4元。该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定,变更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该补充协议不产生变更《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白银区武川乡移民安居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白银市白银区武川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正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环宇
书 记 员 石栋太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