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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92民初842号 株式会社日本设计与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辽0192民初842号

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1番1号。

代表人:千鸟义典,代表取缔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陈喆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与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刘玉,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8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设计费288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4月8日为3,142,08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市于洪区永安大厦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沈阳市于洪区永安大厦项目的规划、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与通风、电气与电讯、动力等专业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景观概念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总价为36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按设计咨询费支付日程分四次支付相应比例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2013年3月18日,沈阳永安新城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办公室以“沈阳市于洪区永安大厦项目设计成果确认及工作指示书”(以下简称确认指示书)对原告的方案设计阶段成果予以确认。根据合同4.1.3之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360万元人民币。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72万元人民币,尚欠288万元人民币。对此,原告多次通过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催要设计咨询费,但被告均未积极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署的涉案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付款方式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招标文件记载设计费付款方式为:(1)在签署正式工程设计合同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设计定金;(2)在方案设计通过招标人评审并完成修改后二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3)在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8)竣工验收或建筑物使用开始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中标后双方签署的涉案设计合同第5.2.1约定设计费付款方式为:原告设计费总额为360万元人民币,支付比例为:(1)本工程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交三套立面方案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2)方案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0%;(3)方案报批文件提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30%;(4)设计阶段结束后(获得规划部门批复文件)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的合同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不一致的应以招标文件为准。付款方式包括合同价款及履行期限属于主要条款,故本案被告的设计费付款义务应按招标文件确定,不应按涉案设计合同确定。二、原告仅完成了方案的设计工作,剩余工作未完成,原告主张第二笔设计费(54万元)之后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付款进度,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后被告支付设计费的15%即54万元,故被告本案中应付设计费金额为54万元。2.根据确认指示书记载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仅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付款条件,第三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为“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二周内”,因整体项目尚未进行到方案设计报建工作环节,方案设计报建工作及后续工作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相应设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每日按288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违约金数额远远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被告申请法院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涉案设计合同、确认指示书、发票签收单、公证书,能够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计合同关系,沈阳永安新城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了设计成果确认及工作指示书,原告就相应款项向被告进行了催要等基本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永安大厦建筑方案设计,违约金计算说明,系原告单方形成,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第一笔设计费支付凭证、结算和终止协议书、永安大厦方案设计,能够证明原告中标、付款进度的规定、被告已支付部分设计费及双方确认原告工作成果并尚欠部分设计费的事实,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如意湖景观概念规划设计汇报、补充协议一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本案被告作为招标人委托沈阳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心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沈阳市于洪区永安大厦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概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编制招标文件并公开发布,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格式对中标后签署的设计合同主要条款进行规定,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载明:(1)在签署正式工程设计合同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设计定金;(2)在方案设计通过招标人评审并完成修改后二周内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5%;(3)在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5%;(4)在设计单位提交用于初步设计会审的立面设计文件,并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20%。(5)在设计单位提供初步设计审核报告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0%。(6)在设计单位提供立面部分设计审核报告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0%。(7)在设计单位提供现场材料样板、视觉模型的确认签字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5%。(8)竣工验收或建筑物使用开始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5%。沈阳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就涉案项目依法公开招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该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请其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合同。沈阳市于洪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招标监管部门在通知书上加盖了招投标登记专用章。本案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本案原告为乙-A方、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乙-B方、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作为设计方、上海外经贸怡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乙-A方涉外商务代理(丁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涉案设计合同,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承担涉案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第一章总则部分,1.1.5约定乙-A方作为乙方代表,直接负责本合同项下规定的乙方的实际作业并对甲方负责。1.4.4约定委托方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向乙-A方和乙-B方及丙方分别支付。第二章设计内容与深度部分,2.2约定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在丙方的配合下由乙方主导完成,明确约定了该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及乙方在本阶段的设计成果仅作为丙方据以进行方案报批文本编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2.3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第四章设计进度部分,4.1.2约定设计合同生效后,乙方在45天内向甲方提供用于方案报批文件编制所需的技术资料。在得到甲方认可后,丙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在20天内完成方案报批文件的编制并配合甲方呈报有关部门批准。4.1.3约定本项目获得规划部门关于方案设计的批复文件后,方案设计阶段结束。4.2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中,4.2.1约定乙方在收到政府部门对方案设计的正式批复后45天内向甲方提交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文件。4.2.2约定获得甲方认可后,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结束。4.3约定本合同第4.1条规定的方案阶段的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对以乙方为代表的设计团队的各顾问方均有约束力。第五章设计费及付款日程部分,5.1.1约定乙-A方设计费总价暂定为360万元。5.2.1约定分四个阶段支付乙-A方设计费:(1)本工程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交三套立面方案前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72万元人民币;(2)方案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08万元人民币;(3)4.1.2约定之方案报批文件提交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08万元人民币;(4)4.1.3约定之方案设计阶段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2万元人民币。6.3.1约定乙方应按时提交满足丙方报批编制要求和后续设计工作所需的设计文件,并向甲方及丙方进行技术交底。10.2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章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30日,被告通过原告涉外商务代理分两次向其支付共计72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18日,沈阳永安新城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确认指示书,该指示书载明:1.贵司3月15日汇报的方案设计内容,立面整体简洁明快,平面功能合理,图纸深度符合规范要求,现正式对贵司方案设计阶段成果予以确认。2.方案设计中的遗留问题(以3月15日会议纪要为准),贵司在后续深化设计中进一步对应。3.请贵司按照设计合同的规定提交该阶段设计费请款书和有效商业发票,以便安排支付。4.请贵司接此函件后,立即与丙方共同开始合同规定的方案报批文件制作业务,并尽快提交。5.请贵司会同丙方提交进入初步设计阶段所需要的设计基础资料清单,以免影响报批通过后的初步设计进度。2014年12月4日,涉案合同各方签署涉案项目结算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同各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涉案设计合同(原合同),原、被告及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一,本案被告因其自身的原因终止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其他合同方对此没有过错。本案原告已完成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二笔设计咨询费对应的所有设计工作并已获得甲方的书面认可。虽然原告按照被告书面认可的要求,完成了原合同第三笔设计咨询费所对应的部分业务,但经友好协商,同意被告不再支付第三笔及之后的设计咨询费,但被告须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二笔设计咨询费108万元,如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本协议废止,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上述结算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15日、2017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两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及请款发票,催款函均载明:“根据设计合同第5.2条的约定,就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的设计咨询费总额为人民币288万元,贵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72万元人民币,尚有216万元人民币设计咨询费未支付,要求支付前述款项。涉案项目一直搁置。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要求按照涉案设计合同约定再付288万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应以招标文件规定的付款标准为依据,按照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再支付54万元人民币。双方对原告设计费约定总额为360万元人民币及已付7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付款依据、进度及比例有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亦认可涉案项目中原告(涉案设计合同中的乙-A方)和日宏(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涉案设计合同中的乙-B方)设计费分别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自身的设计费,与乙-B方的费用支付及工作完成情况均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原告为日本注册企业,应当按照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应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涉案设计合同履行地位于我国境内,故本案审查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

本案主要审查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依据是招标文件还是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二是原告设计工作完成情况及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中标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据此,双方争议的付款进度包含价款比例、数额及履行期限,应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该条款应属无效,应当以招标文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以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无效不影响涉案设计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涉案合同各方虽然签署了涉案项目结算和终止协议书,但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废止,故原、被告除付款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的确定仍适用涉案设计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招标文件载明的付款进度共包括8个付款阶段,关于第1个付款阶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2万元人民币,招标文件虽规定为定金,但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后即转化为合同价款,且双方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第1个付款阶段的付款义务均无异议。招标文件第2个付款阶段规定:“在方案设计通过招标人评审并完成修改后二周内支付设计单位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5%”。由于涉案项目是市政公共项目,沈阳永安新城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办公室作为被告管理部门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指示书,根据该确认指示书记载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并取得被告方书面认可。涉案合同各方签署的涉案项目结算和终止协议书记载内容亦可佐证原告已完成第2个付款进度对应的设计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54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总额360万元人民币乘以15%)。

招标文件第3个付款阶段规定:“在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二周内,招标人支付设计单位方案设计费总额的1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阶段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主要合同义务包括负责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提交满足报批编制要求和后续设计工作所需的设计文件,向中方进行技术交底等。本案能够证明原告设计工作完成情况及设计成果提交情况的证据仅有确认指示书及结算和终止协议书,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仅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并未开展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亦未提交满足报批编制要求和后续设计工作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向中方进行技术交底。按照涉案设计合同4.1.3约定获得规划部门关于方案设计的批复文件后,方案设计阶段才结束。涉案项目未取得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因此涉案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尚未结束,更未进入报建流程。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指示书就是批复文件的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终止协议记载的内容均可看出,原告自身亦认可其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却按照全额设计费主张欠款部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第3个及第3个以后付款阶段对应的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涉案设计合同10.2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动在约定基础上对违约金支付比例做出让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让步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仍然过高,因该计算方式源于合同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应在第2个付款阶段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支付54万元人民币,但原告未能证明该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结合本案证据,涉案合同各方签署的涉案项目结算和终止协议书记载了原告的设计工作完成情况,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4日,能够确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因此本院以该时间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被告应以54万元人民币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设计费54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4万元人民币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4元人民币,案件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负担46,954元人民币,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日本设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晶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宋婷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