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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苏09民终4370号 万某、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9民终4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罗某转账4万元与我,不是孙某转账,而且孙某起诉被告是两位,另一位被告自开庭以来从未出庭,法院直接判我来还这个钱,我对这个判决书不予认可,请法院重新审理。人家问保证金又不代表这个项目保证金,人家问我保证金什么时候退,而这个保证金不是孙某转给我,人家问我回答一下很正常,钱是罗某转账4万元与我,而孙某转给罗某的只是38000元,所以我与孙某之间不存在这个38000元保证金的债务,而罗某是在我这里拿的公司投标,4万**还有我们公司费用,到今未给。

孙某辩称,2023年8月,我方作为原告,根据万某及罗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万某返还78000元,由于罗某不能到庭作证,加之万某出具的借条是6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多退少补,实际上应该是79000元,所以法院认定我方举证不能,对另外38000元没有支持,因此我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罗某虽然没有出庭但是向法院如实陈述了事实,我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如实陈述了事实,万某承认借条确实应该是79000元,因为记忆错误才写成69000元,在庭审中他明确承认出具借条的目的就是把和我们的经济账目结清以后要求我方帮助他与罗某算账。同时万某对我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作出38000元应该由万某偿还,与罗某无关的判决是公正的。

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某、罗某立即归还38000元并从2023年5月27日按LPR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某、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经罗某介绍与万某相识。2022年11月左右,孙某、万某、罗某商议投标事宜,罗某于2022年11转账给万某4万元,并将转账截图发送给孙某。孙某因未能承接相应工程,于2022年11月23日22时15分,将其转账给罗某的38000元截图、公司列表图片发送给万某,并发送微信消息“这个保证金什么时候可以退下来啊?”,万某回复“应该就这两天”。后孙某因其他事宜于2022年11月29日向万某转账9万元、2022年11月30日向万某转账4万元,万某于2023年1月21日向孙某转账4万元、2023年1月14日向孙某转账5万元。因部分款项未偿还,经孙某催要,万某于2023年3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69000元整,双方协商借款2个月之内还清,到期未还承担所有起诉费及银行利息,并签名捺印。后万某仍未还款,孙某于202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万某偿还78000元。经法院审理,认定孙某举证不能故未认定涉案38000元,仅判决万某偿还4万元及利息。现孙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万某、罗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主张其于2022年11月18日向罗某转账38000元,罗某又向万某转账,因万某在之前的诉讼中辩称其已经向罗某支付,故其在本案中主张万某、罗某共同偿还38000元;万某对收到罗某向其转账的4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其已经于2022年12月14日向罗某退还4万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罗某对收到孙某转账38000元无异议,并陈述因保证金数额为4万元,故其添了2000元转账4万元给万某,而万某转给其的款项与涉案孙某的款项无关,并提交了其与万某之间的微信转账往来,证明双方存在较多经济往来。经审查,万某与罗某之间确实存在较多转账往来,遂该院给予期间给万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万某提交了其与陈集镇项目、郭墅项目的人员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罗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而该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其转账给罗某的4万元与本案孙某主张的38000元有关联,故该院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情况,孙某于2022年11月23日即向万某催要退还保证金38000元并发送罗某转账给万某的截图,万某亦承诺两三天内退还,故万某应当知道其收取的罗某于2022年11月18日的4万元即为孙某支付的38000元保证金;且后经孙某催要,万某又出具借条,可以说明其认可欠孙某款项。但因借条载明金额与孙某主张的欠款有出入,使得双方发生争议。对此,孙某陈述借条金额中包含1000元利息,因当时结算时将万某的还款数额记错为10万元(实际当时万某还款数额为9万元),故借条金额写成了38000+4万+9万-10万+1000=69000元,实际上若不算利息应欠78000元,并陈述其不久后即发现错误并已经告知给万某和罗某;万某陈述,当时其因有一笔贷款要到账,于是与孙某一起到派出所,准备与罗某一起解决退款事宜,孙某告知其还欠68000元,其考虑拖欠时间较长就多写了1000元当作利息,后孙某告知其少写了1万元;罗某对借条具体形成过程不清楚,但陈述孙某曾告知其借条金额少写了1万元;经审查,孙某的陈述与转账记录相符,三方陈述亦相吻合,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万某曾于2022年11月24日向孙某承诺两三天内退还保证金,再加上万某向孙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说明万某认可欠孙某款项,况且万某辩称已将保证金退还给罗某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关联性,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若与罗某有其他债务往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支持万某偿还孙某38000元。至于孙某要求罗某承担责任,本案中罗某收到孙某款项后随即转账给万某,并将转账截图发送给孙某,孙某亦向万某直接催要退回保证金,可以说明孙某对罗某转账给万某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在本案中罗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孙某主张的利息,该院酌情支持万某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孙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38000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合计795元,由万某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另查明,孙某曾以案涉借条为据,以万某为被告,于2023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号为(2023)苏0903民初5641号。孙某在该案中主张案涉38000元系经由罗某转交万某。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苏0903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孙某要求万某偿还案涉38000元的主张。

二审中,孙某与万某对案涉款项的往来原因陈述称,万某通过罗某发送给孙某的5家公司都是万某联系的,万某为投这个标一共联系了20家公司左右,投标保证金各自认领几个公司就交几份,如果某一家公司中标,这个项目就给认领这个公司的人做。案涉38000元就是孙某交的5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某以与一审法院(2023)苏0903民初5641号案件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万某清偿债务,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孙某与万某系为增加中标概率,借用多家公司资质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属于违法行为,基于该违法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的起诉。

孙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一审法院退还孙某;保全费420元,由孙某负担。万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光营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刘 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志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