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2422号
原告:陈永红,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胜利西街居民,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霄峰,男,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为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1幢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邸全永,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永红与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5660.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就太原市西留庄村改造工程A区4#15#楼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以现金的方式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开具了收据。2016年6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就承包工程进行了具体约定。但由于被告原因,工程迟迟未开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原告缴纳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就太原市西留庄村改造工程A区4#15#楼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陈永红投标保证金五万元整(50000),收款方式为现金。原告中标后并于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西留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A区4#、15#楼进行给水、排水等前期预埋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施工项目一直未开工。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是为了保证投标人在投递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独家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按被告参与投标邀约的承诺,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为被告原因致使《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且和被告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存在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永红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西斯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温慧
人民陪审员 梁秀萍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