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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711民初971号 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志成抗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1)皖0711民初971号

原告: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26323933H。

法定代表人:陈胜前,系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系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姝,系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志成抗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312703602Q。

法定代表人:贾春爱,系山东志成抗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系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六国公司)与被告山东志成抗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志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六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山东志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片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7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参加原告"六国化工磷铵装置节能减排技术开发与应用项目非标设备喷嘴等零星材料采购"招标并中标,中标价格为122960元,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于2021年5月17日来函《废标函》,以市场价格上涨为由要求“此标作废”。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线下比价最终与铜陵市晔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非标设备材料-喷嘴采购合同》,采购价为179720元,被告的弃标行为不但耽误原告设备采购时间,甚至额外增加了56760元采购费用。综上,被告中标后,放弃中标项目,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志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未签订合同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在2021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要求被告先缴纳中标服务费。被告于2021年3月9日缴纳中标服务费2500元。缴费后,原告招标办工作人员华敏告知被告签订合同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202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主动拨打了原告负责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曹伟电话两次,均未接通也未收到回电。直到5月中旬,被告仍没有接到原告任何关于签订合同的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联系原告方负责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无果后,被告遂于2021年5月17日发出《废标函》主张废标。原告也未按《招标投标澄清函》约定向被告支付20%的预付金。2、原告诉求损失金额5676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原告组织"六国化工磷铵装置节能减排技术开发与应用项目非标设备喷嘴等零星材料采购"招标,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书,总报价为12989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2021年2月26日,原告作出《六国化工项目招标-评标报告》,报告中评标意见显示:项目经优质采第二次公开招标,报名2家,实际到场1家,网上开标1家(山东志成抗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由于只有两家投标单位,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根据业绩和合理低价中标原则,评标小组推荐山东志成抗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预中标单位。报告同时显示:被告为第一候选人谈判价为122960元,第二候选人铜陵市晔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谈判价为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六国化工项目招标投标人澄清函》,澄清函载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20%,验收合格付70%,余10%一年内付清。

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注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公司领导审定,确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122960元。请接中标通知书后,按招标文件要求与六国公司签订合同,按时交货”。2021年3月9日,原告招标办公室工作人员华敏微信联系被告单位负责投标的工作人员何延波,催促被告缴纳中标服务费,同时告知被告签订合同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曹工,199××××0997)。当日,被告按招标文件约定向原告缴纳了2500元招标服务费。2021年3月10日上午,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订合同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被告工作人员何延波就合同签订事宜两次电话联系原告工作人员曹工(曹伟),但均未接通,之后也未收到曹伟的回电。2021年4月,何延波在微信上向华敏索要中标服务费发票,但未提及双方的合同还未签订。被告自2021年3月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至2021年5月17日,原告未催促被告签订合同。

2021年5月17日,何延波微信联系华敏,声称原告负责签订合同人员在中标公示期间不接电话也不回电话,没有任何联系,要求废标。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废标函》一份,内容为:六国化工磷铵装置节能减排技术开发与应用项目非标设备喷嘴等零星材料采购,我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中标。中标后至今,一直未收到贵公司合同签订要求,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由于近期原材料上涨价格波动较大,如按原投标价格我方已不能供货,现申请此标作废。请贵公司于十日内无息退还招标服务费250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就案涉项目经过线下比价与铜陵市晔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价格为179720元。原告诉求主张的损失56760元,系原告与铜陵市晔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价格179720元与原告中标价122960元的差价部分。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书、评标报告、招标投标人澄清函、中标通知书、废标函、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自2021年3月3日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发出《废标函》期间,双方都未采取有力措施推进买卖合同签订,双方均有过错,均存在缔约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本案中,因原、被告缔约过失,原告丧失与评标报告中载明的第二候选人铜陵市晔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价格为150000元买卖合同的机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50000元和原、被告原定采购价122960元之间的差价(27040元)。基于被告在中标后,其根据原告要求及时缴纳了2500元招标服务费,并电话联系了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员,起初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之后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被告对合同签订事宜怠于履行,故应当对此次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040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8112元(27040元*30%)。原告作为招标人兼购买方在招标结束后,对合同的签订未予跟进、督促,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18928元(27040元*70%)。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和招标服务费2500元,合计7500元,此款应当予以抵扣,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损失612元(8112元-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志成抗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65元,由被告山东志成抗磨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榕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