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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03民初2597号 中源恒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2020)鲁1603民初2597号

原告:中源恒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同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渭渭,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秘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副总经理。

原告中源恒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渭渭,被告德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800000元整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劳务款各项共计人民币1663086.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同诉求2);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一项内容解除《装修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2018年8月14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均为沾化德荣国际华城小区施工项目组成部分,工程地点均在滨州市沾化区××路××小区施工场地内。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照约定分四次向第一被告缴纳了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正式获得入场施工权。2018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达进场通知书,2018年8月2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下达进场通知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通知书于2018年8月20日正式进入沾化德荣华城小区场地开始施工。施工至2018年10月底23号左右,第一、第二被告同时以资金链断裂无法保证及时足额支付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停工待命,原告依照第一第二被告要求及时停工并安排专门人员打扫照看施工场地,因根据第一第二被告的提示,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危险,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第一第二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可直至2019年5月份第一第二被告新招募的事故队伍进场施工前,第一第二被告却一直回避原告,既对结算清单不予回复也一直未告知原告何时开工,上述恶劣行为导致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在施工场地处于停工窝工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一直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逃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上述沾化德荣国际华城小区施工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并开始出售,可两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均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允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德荣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涉案的合同后,双方没有履行该合同,原告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应缴纳保证金,双方的合同早已解除,同时,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返还保证金或支付工程款和损失的情况。因此,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金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同第二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过任何接触和洽谈,没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情况,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恒基公司与德荣公司签订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在合同签订3日内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汇入德荣公司账户内,若恒基公司未在约定日期内将3000000元足额打入德荣公司账户,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已实施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恒基公司支付,所有工人及设备无条件清场。2018年7月27日,恒基公司与德荣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德荣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若恒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将2000000足额打入德荣公司账户,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已经实施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由恒基公司支付,所有工人及设备无条件清场。后恒基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7日分三次共计向德荣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50000元,德荣公司向恒基公司开具了三张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基公司与德荣公司在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对缴纳履约保证金分别进行了约定,恒基公司仅向德荣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共计15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上述合同解除后,德荣公司应将恒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恒基公司,现恒基公司要求德荣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5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恒基公司主张的德荣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的诉求,该25万元均汇入个人账户,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25万元系缴纳给德荣公司,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恒基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恒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按照双方约定,该合同现亦已自动解除。对于恒基公司主张的解除消防工程合同和装修合同的诉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过,该两份合同亦已自动解除。对于恒基公司主张的德荣公司和金城公司赔偿其窝工损失及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了自身制作的结算单一份但并未得到对方认可,且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源恒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50000元及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源恒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源恒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被告山东德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22元,由原告中源恒基(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晨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