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814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59545441。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渤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渤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2.要求环渤海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延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9日起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7日,利息共计173863.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渤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环渤海公司为其三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股份)在其官网发布邀请招标公告,对“中国之窗(南区)项目”多功能商业综合体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公告要求招标文件领取及投标人的投标行为均应通过中弘股份官网进行。随后环渤海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发布了招标文件。2018年1月29日中建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并向环渤海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万元。环渤海公司发布开标公示后,在未确定中标人的情况下即终止了招投标工作,但至今都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向中建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诉至本院。
环渤海公司未作答辩。
中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公告截屏、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环渤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中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环渤海公司对中国之窗(南区)项目多功能商业综合体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部分前附表载明,涉案工程计划工期2018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发标方式:线上发标,投标人在http://supplier.zhonghongholdings.com/线上下载招标文件;发标时间:以线上时间为准;投标截止时间:中弘网上招标采购系统时间为准;投标有效期: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90天;投标保证金:贰佰万元,采用银行保函或支票或电汇的形式,开户行信息:【账户名称: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账号:×××,银行名称:华夏银行北京青年路支行】,提供时间2018年1月29日前,逾期提交,按废标处理;开标时间和地点:中弘网上招标采购系统开标时间为准,网上开标。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3.4.1投标保证金部分载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第七部分“投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中建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中房环渤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后环渤海公司一直未确定中标人,至今未向中建公司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环渤海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中建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系发出要约,但环渤海公司至今未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故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未成立,中建公司应环渤海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所交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中建公司要求环渤海公司支付延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一节,首先,因招标文件中并未载明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根据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为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90天”、“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保证金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提供”可知,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应为2018年1月29日、投标有效期及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均应为此日后90天,即2018年4月29日。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届满后,环渤海公司未退还保证金,应自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据此对中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其次,因招标文件中并未涉及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环渤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0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被告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颖霞
人民陪审员 秦立丽
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东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