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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云0181民初3207号 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蒲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云0181民初32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米,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蒲某,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通,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米、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蒲某立即向某甲公司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某乙公司、蒲某向某甲公司连带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为2025年5月19日至2026年4月10日,按LPR3.45%计算,即20000×3.45%×326天/365=616元);以上共计:206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蒲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某基地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编号:YNYM-ZBGC-2025009)进行公开招标。某甲公司依法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依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2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丙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025年5月13日,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某甲公司未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此,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最迟应于2025年5月18日前向某甲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然而,截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二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向某甲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曾于2025年10月31日委托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蒲某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但二公司至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无故占用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对保证金的及时退还负有协助义务,且其直接收取了该笔款项,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已于2025年11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终止,工商内档显示:被注销的某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蒲某系其唯一股东(持股100%)。该公司办理了简易注销。现该公司在存在未退还申请人投标保证金这一明确债务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属于承诺不实。蒲某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我们认可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回复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上面载明了当时未退款的原因,并承诺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恢复,因此某乙公司认为请蒲某退给他。

蒲某辩称:1.依法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退还20000元保证金并且支付资金占用费;2.依法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以上的条例可以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法定义务人是招标人,也就是某乙公司,我们与案涉投标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仅仅约束了缔约双方,某甲公司没有权利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非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我们来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在本案中,某丙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招标、组织工作,与某乙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某甲公司主张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可以起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是法定的退还人。如果是要与我们来主张损失或者权利的话,应该是由某乙公司来进行起诉的。综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5年4月,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禄脿镇海湾村养兔基地项目EPC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就禄脿镇海湾村养兔基地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25年4月29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参与投标。

2025年5月13日,中标结果公示,某甲公司未中标。

2025年11月4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回复函》载明:“我司始终认可应退还该项目2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及时退还系因我司银行账户突发交易合规核查被临时停止对外支付,资金无法正常划转,该情况属于不可归责于我司的客观事由,非主观故意违约,且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针对账户问题,我司已紧急启动解封流程,正全力与开户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沟通协调,预计5个工作日内可完成账户恢复。账户解封后,我司将第一时间按原支付路径全额退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确保款项及时到账。”

另查明,某丙公司于2025年11月25日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蒲某是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招投标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均应在合同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某甲公司认为招标人某乙公司以及招标代理机构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蒲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向某丙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是未中标,故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向某甲公司退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未及时退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025年5月13日,招标人应于5日内退还保证金,故本院支持某乙公司应支付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蒲某的责任。本案中,蒲某是某丙公司唯一的股东,某丙公司在简易注销前曾承诺某甲公司会履行退还义务。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虽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某丙公司承诺会按原支付路径退还保证金,具有直接退款的意思表示,且某丙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亦未交付给某乙公司,故某丙公司亦应当予以退还。现该某丙公司已经注销,蒲某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明知公司负有涉案债务的情形下办理简易注销,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蒲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裁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正(安宁)农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所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蒲某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北正(安宁)农林实业有限公司、蒲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蓁蓁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XXX),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