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2073号
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钰,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马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史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钰、郝晓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锐、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参加被告高科技提炼硅(石英)石生产多种高纯电子级二氧化硅和工业硅产品项目的投标,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300000.00元。被告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需知3.2条款中:招标人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退还该保证金,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中第二章3.2投标保证金内容明确规定了招标人应在签订合同15日内退还保证金,为退还保证金依据;
2、交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依被告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账户转账投标保证金300000.00元;
3、《中标通知书》一张、《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中标人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保证金退还原告;
4、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1、本次招标采取邀请招标的形式。2、招标单位: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高科技提炼硅(石英)石生产多种高纯电子级二氧化硅和工业硅产品项目……在招标截止日前,投标单位需缴纳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公司名称: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53×××55开户行:滦平东营子支行招标人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9年1月22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滦平东营子支行账户转账300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进行投标。
2019年1月25日,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9年1月26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至今未履行。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以邀请招标形式向原告送达了《招标文件》,系希望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招标文件》内容具体。原告在收到《招标文件》后,根据其内容向被告缴纳了300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视为原告希望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签订《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15日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被告应当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中标,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滦平鑫隆源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明坤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第一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款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标的款账户
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账号:50×××78
开户行:农行滦平
联系电话:157××××8609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