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9960号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3758097W。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湖东四路以北、产业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42124562。
法定代表人:钱才容。
原告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被告网站发布的电线电缆采购招标项目的投标,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未中标,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退回投标保证金。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正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8月份,正邦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了招标文件,发出邀请函,载明根据采购部近期的招标计划,定于近期举行对电线电缆项目招标,竞标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招标竞价平台为正邦集团采购招标网(×××.com/),并公布投标人须知文件,对投标须知、投标准备、投标文件、竞价操作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投标须知规定了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并说明,未中标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原账户返还;如中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021年9月1日远大公司向正邦公司汇款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正邦公司未通知远大公司中标,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远大公司于2022年9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招标邀请函、投标人须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一种担保,在投标人未能中标的情况下,招标人应于合理期限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投标人。远大公司向正邦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正邦公司在远大公司未能投标成功的情况下应返还远大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正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正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正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大公司垫付,远大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正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正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远大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季 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晨
书 记 员 周叶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