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1民初4228号
原告:天津阳明维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向荣里66-604。
法定代表人:崔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12楼。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阳明维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阳明维铸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阳明维铸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计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以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承担本案诉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以公对公电汇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共计十三次(明细附后),总计46000元。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于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予以退还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退保证金的要求,依次将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保证金收据、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对冲保证金收据及原告账户电汇信息等文件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退还保证金事宜,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电汇明细中保证金30000元认可收到,剩余保证金16000元不认可,因为没有项目名称,我方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向社会发布相关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上对于保证金的退还事项载明:“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予以退还保证金。”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土工布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8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开标保证金5000元,2018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金玉二园带铠铝电缆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珠江国际仓储基地临时电缆投标保证金5000元,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在施项目仿真草坪保证金2000元,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双青1钢筋网片投标保证金2000元,2018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市惩教育基地铝电缆保证金2000元,2018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下半年在施工地土工布保证金2000元,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双青5钢筋网片保证金2000元,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市惩教育基地铜电缆保证金2000元,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年度采购五金投标保证金2000元,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渤海人寿铝电缆保证金2000元,2019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度五金采购保证金5000元等共计46000元。被告在上述工程项目招标结束后,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46000元的银行付款回单,被告当庭认可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剩余16000元以无法查到项目名称为由不同意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在相关招标文件上对于保证金的退还事项亦载明:“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合同签订后予以退还保证金”。被告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共计46000元后至今未予退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6000元并以46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阳明维铸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4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46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天津阳明维铸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阳明维铸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祎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