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6405号
原告:南京华焓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34栋1层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249927987F。
法定代表人:熊荣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新世纪商务中心1号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59524。
法定代表人:曹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850006061。
法定代表人:陈登科,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焓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焓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技公司)、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电科十六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艳、熊荣辉,被告安徽中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中电科十六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中技公司赔偿4万元;2、中电科十六所赔偿212660元;3、安徽中技公司、中电科十六所承担律师费、差旅费26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安徽中技公司发布“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的招标公告,南京华焓公司积极响应,并支付4万元保证金参与投标。南京华焓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认真设计并绘制设计、施工图纸,后荣幸中标,并交纳中标服务费。但在后续签订合同过程中,中电科十六所迟迟不同意签订合同,安徽中技公司也不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导致至今尚未签订合同,故南京华焓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中技公司辩称:4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给南京华焓公司,未签订合同系因南京华焓公司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非因安徽中技公司导致,故南京华焓公司无权主张赔偿,律师费、差旅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电科十六所辩称:南京华焓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代理人熊荣辉作出的承诺函系代表公司作出,应按照承诺函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中电科十六多之所以取消南京华焓公司中标资格,系因南京华焓公司中标后怠于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与中电科十六所签订书面合同,并非中电科十六所违约,南京华焓公司无权主张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安徽中技公司受中电科十六所委托代理“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标事宜并发布《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AHZJ-201810201357)。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14:00。招标范围为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保证金为4万元。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所提交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书面澄清或说明,或者对细微偏差进行补正。招标文件附“合同条款及格式”一份,其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11月8日,安徽中技公司又发布《关于AHZJ-201810201357招标文件的澄清文件》,载明原定的开标时间延期到2018年11月23日14:00。
2018年11月22日,南京华焓公司为投标上述项目向安徽中技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向安徽中技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商务标)、(技术标)。投标文件(商务标)中载明,熊荣辉为南京华焓公司参与此次投标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南京华焓公司承担。《商务条款偏离表》中:“付款方式”为“负偏离”: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达现场付款30%,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后付至审定价的3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均为“响应”。《技术偏离表》中条款均为“响应”或“超出”。
2018年11月23日,熊荣辉代表南京华焓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商务偏离表技术偏离表中有关超出的含义是优于原要求或技术指标,我公司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2018年12月6日,安徽中技公司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AHZJ2018[1323]号),载明经评审推荐,并经招标人批准,确定南京华焓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人。
2018年12月12日,中电科十六所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并被推选为中标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南京华焓公司提出投标文件中商务付款有偏离,拒不接受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付款方式。根据南京华焓公司投标文件投标函的承诺,南京华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付款要求签署合同,否则将取消南京华焓公司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关责任自负。
2018年12月24日,南京华焓公司向中电科十六所发出《关于请求签订合同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中标后积极进行合同签订工作,经过多次与中电科十六所电话联系,并于12月17日进行洽谈但没有进展,且于12月18日收到中电科十六所的函件,鉴于此,特向中电科十六所请求该中标项目的合同签订,以加快项目的推进。
次日,南京华焓公司又向中电科十六所发出《关于请求签订合同的函(2)》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南京华焓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发送请求签订合同函件,接中电科十六所问询,特解释如下:按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合同,现双方差异点是付款方式,南京华焓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提出不响应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并提出新的付款方式,既已中标,也就说明中电科十六所同意投标文件的付款方式。
2018年12月27日,中电科十六所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若南京华焓公司坚持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不按照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且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电科十六所将不与南京华焓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投标合同。
2019年1月9日,中电科十六所又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收到上述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的函件后一直未正式回复。若南京华焓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前不能给予回复,中电科十六所将视为南京华焓公司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同意签订案涉项目合同。
2019年1月10日,南京华焓公司再次向中电科十六所发出《关于请求签订合同的函(3)》,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自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直与中电科十六所就合同签订进行洽谈、发函,请求签订合同,但中电科十六所一直不同意,反而指责南京华焓公司不签订合同,甚至要没收投标保证金,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完全中电科十六所是违背中标通知书的承诺,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法规。南京华焓公司再次请求按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2019年1月11日,安徽中技公司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关于“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作废的函》,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经推荐为案涉项目中标人后,经核查发现投标文件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未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且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合同洽谈中未能达成一致,现已经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南京华焓公司的投标文件无效,原已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编号:AHZJ2018[1323]号)作废。
2019年1月30日,安徽中技公司向南京华焓公司退回保证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华焓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保证金支付凭证、中标通知书、发票、关于请求签订合同的函、中标通知书作废的函,安徽中技公司与中电科十六所提供的招标文件、承诺函、双方往来函件、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南京华焓公司提供的火车票订票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南京华焓公司与中电科十六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建立缔约关系,双方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积极磋商,及时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南京华焓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确与招标文件偏离,但其公司代理人熊荣辉代表公司又向投标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南京华焓公司在中标后应按其承诺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但南京华焓公司中标后,坚持要求按投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付款方式明显不一致,应视为对招标文件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南京华焓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招投标法确定的法定义务,应自行承担缔约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安徽中技公司及中电科十六所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南京华焓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并非安徽中技公司及中电科十六所违约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华焓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为2740元,由原告南京华焓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王春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