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2民初110号
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5号瑞吉大厦8层10801-8290室。
法定代表人:熊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杰,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棣花镇棣花社区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男,1991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系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禄,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杰、被告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482500元,并支付利息7740.1元(以4825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07月05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01日,利息为7740.1元),以上本息共计4902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4月30日,原、被告就“棣花驿全息纱幕投影展示系统”(简称“上述系统”)签订《棣花驿全息纱幕投影展示系统系统建设合同》,约定:1.乙方(即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甲方(即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具体需要,建设棣花驿全息纱幕投影展示系统;2.项目总价人民币965000元(大写:玖拾陆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开发费用的50%作为首期款,即人民币482500元(大写:肆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乙方在收到50%的首期款后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乙方系统建设完成7天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通过7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交付45%的费用,即434250元(大写:肆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支付,即人民币48250元(大写:肆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期款482500元,原告于2021年0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系统,被告组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上述系统已经投入运行五个月,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违反陕西商於古道与陕西阙程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内容,且项目应当进行招标而没有进行招标,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中的系统建设,原告陈述完成时间是2021年6月20日,属于延期,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竣工验收前预演过程中,屡次出现纱面断面、电源跳闸、投影内容简单、时长不足等问题,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案涉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尾款和利息没有依据,质保金未过质保期限,原告要求支付亦无无合理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04月30日,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就“棣花驿全息纱幕投影展示系统”(简称“展示系统”)签订《棣花驿全息纱幕投影展示系统建设合同》(简称“建设合同”)。《建设合同》约定:1.乙方(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甲方(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具体需要,建设棣花驿全息纱幕投影展示系统,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合同中的系统建设;2.项目总价人民币965000元(大写:玖拾陆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开发费用的50%作为首期款,即人民币482500元(大写:肆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乙方在收到50%的首期款后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3.乙方系统建设完成7天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通过7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交付45%的费用,即434250元(大写:肆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4.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支付,即人民币48250元(大写:肆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06月20日完成了“展示系统”设备安装,培训了许某、张某等人对机柜内设备关闭与开启等四项内容应用培训。被告支付首期款482500元,剩余工程款482500元(含质保金48250元)未付。诉讼中,本院责令原、被告对“展示系统”进行实际测试,被告反馈“展示系统”使用正常,但未对原告就此提供的“验收报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就“棣花驿全息纱幕投影展示系统”签订的《棣花驿全息纱幕投影展示系统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06月20日履行了“展示系统”设备的安装义务,根据《建设合同》约定,乙方系统建设完成7天内,甲方应当进行验收,即甲方应在2021年06月27日前对“展示系统”安装后的设备进行验收,但被告未验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的规定,未验收责任在于被告。诉讼中,根据被告开庭辩解的“展示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无证据证明该辩解的情况下,本院要求原、被告2022年03月01日,对“展示系统”进行实际测试,测试后被告反馈“展示系统”正常,但未对原告就此提供的“验收报告”签字。据此,认定双方于2022年03月01日对“展示系统”进行了重新测试且使用正常,视为双方对该工程设备的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一款二项、二款“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作为发包人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工程款的金额应为4342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8250元的问题,《建设合同》第二条三款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支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这里的“一年内”应理解为一年届满后。据此,质保金48250元应当自验收之日起1年后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2)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2022年03月01日视为双方对工程的验收日,合同约定验收通过7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交付45%的费用,即434250元,故应付工程价款日期为2022年03月08日,利息应从工程款应付之日的2022年03月08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7740.1元(以4825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07月05日至2021年12月01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该合同签订违反陕西阙程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内容,因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内部管理合同,不足以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辩解的合同无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付利息和质保金没有依据的问题,以本院的上述观点为准,不再赘述。对于被告辩解的案涉项目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原告违约的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家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项目规定》对上述必须进行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和“使用国家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了明确。本案所涉“展示系统”工程项目,非《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对于原告因逾期竣工违约的问题,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其相应的权利,但不影响原告权益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250元及利息(以434250元为基数,从2022年03月0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由原告陕西凌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陕西丽呈别院棣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四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