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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811民初260号 宋作顺诉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辛店村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20)鲁0811民初260号

原告:宋作顺,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太白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辛店村村民委员会,驻济宁太白湖新区石桥镇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闫西保,村主任。

原告宋作顺诉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辛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店村村委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作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被告辛店村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作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元月份,被告将村属码头面向全村村民对外竞标承包,原告有意向承包,按其要求向村委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未中标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宋作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用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程士平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200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宋凡及村主任陈忠华均同意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辛店村村委会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份,被告辛店村村委会将村属码头面向全村村民对外竞标承包,原告有意向承包,按其要求委托案外人程士平向村委会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辛店村村委会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程士平押一张壹拾万元整(代宋作顺交款)。”同时,被告辛店村村委会时任村支部书宋凡及村主任陈忠华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和2008年7月14日签字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宋作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其2008年在被告辛店村村委会任会计,收到了程士平代原告交纳的村里码头的竞标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条,收到的该笔款项入了村里的账,也经过了审计和查账。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保证金,被告辛店村村委会一直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辛店村村委会承认原告宋作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宋作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对保证金返还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辛店村村委会承担,且被告辛店村村委会认可并同意偿还涉案保证金。原告宋作顺要求被告辛店村村委会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店村村委会应自时任村书记宋凡、村主任陈忠华签字认可退还时间即2008年7月14日起支付原告宋作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节点应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宋作顺要求被告辛店村村委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辛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作顺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辛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宗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