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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82民初5013号 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悦达港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苏0982民初5013号

原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687173847H,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黄海南路东方花园1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倪同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嘉,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悦达港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91310293H,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陶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达港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朱悦嘉,被告悦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中、陈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因建设江苏悦达大丰港物流园区A区道路、堆场及附属工程需要,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发布招标信息,载明工期要求120天,总投资约1300万元等内容。原告根据招标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交纳了2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17日,招标人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公布该工程有10家报名投标,原告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报价得分100分。截止公某期2016年6月21日届满,无其他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嗣后,被告却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原告知悉案涉工程已由其他人进场施工,被告已无法与原告签署合同并履行,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悦达物流公司辩称,1、根据招投标文件第7.3中标通知的内容,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定公某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苏价服2006(12)号以及盐市价发2006(58)号文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标人如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缴纳相关规定费用,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金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中标后,未能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保证金。2、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原告的保证金是向盐城市大丰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缴纳的,被告并未实际收取该保证金,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该25万元。3、中标人网上公某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悦达物流公司就江苏悦达大丰港物流园区A区道路、堆场及附属工程进行招投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为悦达物流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江苏大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江苏悦达大丰港物流园区A区道路、堆场及附属工程。文件3.4条为投标保证金规定,其中3.4.1: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招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形式递交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3.4.2:本工程投标保证金为25万元整,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本单位的基本账户上直接转汇至盐城市大丰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保证金专用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开户银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创业支行,帐号:3209820531010000003261,联系电话:0515-83927237),投标保证金可采用转账支票或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投标保证金汇出单位应与投标报名单位名称完全一致。3.4.4.1载明:保证金退还时间为非中标候选人的保证金在中标结果公某期满后退还,列入中标候选人,但非中标人的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开出后5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退还。此外,7.2载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某中标候选人,公某期不得少于3日。招标人将中标候选人的情况在本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予以公某。7.3载明: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须在中标结果公某(中标人确定后公某于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和大丰招标采购网)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苏价服【2016】12号及盐市价发【2006】58号文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招标人30%,中标人70%)。本工程招标代理费按国家发改委【2011】534号文、苏价服【2014】383号文、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收取。中标人如未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7.5载明: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16年6月15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盐城市大丰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账号为3209820531010000003261)汇款25万元。2016年6月17日,招标人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公布该工程有10家单位报名投标。拟确定中标人为原告国某建设公司。本中标候选人公某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招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上述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某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公某期满对评标结果没有异议的,招标人将发布中标公告并签发中标通知书。嗣后,被告未发出中标公告、未签发中标通知书。2019年,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该款。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六十六条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中标公某结果期满后,未发出中标公告、未签发中标通知书,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3.4、7.3、7.5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6月21日中标候选人公某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本院酌情支持25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之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保证金不应当退还、原告诉请已超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悦达港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250000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9元,减半收取5854.5元,由原告江苏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4.5元,由被告江苏悦达港口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徐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云骕

员  陈 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